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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9日为被上诉人王**颁发杞集用(2005)字第5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土地所有者苏木乡邓圈村农民集体,座落邓圈村西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0.00平方米,四至为南、北邻王**,西邻李**,东邻杞苏公路。上诉人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王**均系杞县苏木乡邓圈村六组村民。原告在本村与其兄李**分别承包有位于该村西北部的场地各0.243亩,共计0.486亩,后均由原告承包使用。1998年初,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后,口头约定原告以其承包的该宗土地与第三人的0.54亩耕地互换耕种和使用,双方未明确约定互换使用期限。同年6月20日,第三人申请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并栽种树木开始管理使用该宗土地。2005年1月3日,第三人提出颁证申请,经村组同意报乡政府审核,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经对第三人申请的用地实地调查、现场勘丈后,于同年5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5)字第5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土地所有者苏木乡邓圈村农民集体,座落邓圈村西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0.00平方米,四至为东邻杞苏公路,西邻李**,北邻、南邻王**。第三人建房后将该宗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餐饮生意。2010年,原告以互换土地东部分的公路沟应归其使用为由,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经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干部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邻居和谐,关于王**、李**公路西边换地一事,经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王**门前沟归李**所有;王**房屋如果自用或租房,李**无权干涉,不准在路沟前挖沟、栽树等影响甲方(指王**)进出行为;3、如果王**将来想卖房,定经双方同意,反之后果自负。”2010年12月份,原告再次与第三人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得知第三人持有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份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分别为原告与李**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两份证书仅均载明东邻路面积分别为0.243亩的“地块名称”为场地,其中原告的证书上“承包土地附着物登记”一栏亦载明“地块名称场地,附着物房,数量4,权属私有”。后此两份承包经营权证书经王**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均被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李**与李**上诉后均撤回上诉,现一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于互换土地使用权后对所换的耕地一直管理耕种至今。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所签协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有双方所在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

经现场勘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上有第三人所建房屋四间及简易棚和树木,该宗土地与杞苏公路西边沿间隔一处空地(原为公路路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9日为第三人王**颁发杞集用(2005)字第5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系第三人与原告李**互换的土地,且第三人已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于换地后经有关部门许可即在该宗所换土地上建房,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所建房屋亦在原告持有的1998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经双方所在村委会调解自愿达成书面用地协议,约定原告对第三人在互换土地上所建房屋自用或出租给他人使用不得干涉等,故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遵守。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因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互换的土地均系各人承包的农用地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荒地。第二、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在王**与李**互换的李**的承包地上为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且王**已有宅基地,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再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户一宅”制度,属滥用职权。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于2010年10月29日达成的协议已证明该争议地内还有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一部分土地,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将上诉人使用的路沟办理在被上诉人王**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明显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第五、一审判决不应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杞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杞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王**颁发杞集用(2005)字第5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定程序办理的,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于1998年互换土地使用的行为是自愿的,是双方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双方应诚实信用,如约执行,不得反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于1998年自愿互换村内土地使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认可二人的换地行为,且双方至今仍在使用互换土地。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9日为被上诉人王**颁发杞国用(2005)字第5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李**虽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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