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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松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孟*松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龙**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孟*松、一审第三人姜**、孟**、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姜**、孟**,孟*松、孟**、姜**、孟**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孟**、孟**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莲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9月10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2日为史*颁发了汴郊集用(2004)字第801503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史*,座落北郊乡孙李唐村,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0平方米,附图显示北邻空地,南邻空地,西邻郊区农业局家属院,东邻胡同、孟**,东西长13米,南北长10米。

原开封市**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4日为史*颁发了字第000925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史*,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郊区北郊乡孙李唐,建筑结构混合,北屋,建筑面积56.61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孟**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88年8月2日,编号为005号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显示当时孟**名下宅基地总面积为526.9平方米,批准面积为266.8平方米,未批准面积为260.1平方米。开封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9年3月9日为孟**补办了5间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即(89)汴郊城字第补3087号房屋建筑许可证。1997年3月12日,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孟**核发了汴郊北宅集建(1997)字第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17.8米,东西宽15米。2004年,在原告现住所西邻建造了房屋三间。2004年11月22日,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将该三间房屋为史琴办理了2004-801503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24日,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史琴核发了2004-0009254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证据证明该两证与原告持有的第2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范围上并不重叠。

另查明,原告孟**及第三人孟莲花、孟**、孟**均为史琴子女,第三人姜**系史琴儿媳。2005年9月开封市行政区划调整,将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更名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2005年5月30日**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调整开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更名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原郊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由金明区人民政府行使,故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因金明区人民政府认为自己诉讼主体不适格,导致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但第三人孟**提交了原郊区人民政府为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卷宗复印件,被告金明区人民政府及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对该证据均表示认可,该证据可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土地房屋部门也已调整,该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金明区人民政府及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孟**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孟**认为本案争议房产是史*建造和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史*颁发的汴郊集用(2004)字第801503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维持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史*颁发的2004-000925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孟**、姜**、孟**、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史琴双证与孟**的275号土地证在土地使用范围上重叠;涉案房产系孟**在自己宅基地上出资所建,被告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确认第三人孟莲枝提交的规避法律的证据有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孟**二审庭审答辩称:1、一审二被告为史*颁发的土地证与孟**持有的275号土地证不存在重叠问题;2、为史*颁发房产证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手续完备,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事实根据;3、一审认定金明区人民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由被上诉人提交原郊区政府为史*颁证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第三人李**二审庭审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第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追加当事人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地产权属证件的持证人史*已与2007年5月16日死亡;争议房地产现由孟**实际使用;一审第三人李**于2005年向龙**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史*偿还借款1.7万元,龙**民法院作出(2005)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经龙**民法院主持调解,李**、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史*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的1.7万元。因史*未履行调解书设定的义务,李**向龙**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龙**民法院作出(2005)龙执裁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房地产折抵给李**,该民事调解书与民事裁定书现仍然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金明区人民政府在诉讼中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颁证行为的证据、依据,对一审第三人孟**、李**的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孟**、李**承担显属不当,据此情况,孟**向人民法院提交被诉颁证行为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证明被诉颁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为史琴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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