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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镇政府、一审第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被告镇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邢政[2011]11号《关于确定杨**、杨*太土地使用边界的处理决定》,查明,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杨*太争议的宅基建房于1985年6月,1988年8月15日纳入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该登记显示:户名田格花,土地类型荒地,土地面积169.2平方米,南北长14.1米,东西宽12米,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三间,东西长9米,南北宽5米)。另查明,申请人杨**宅基土地来源是用0.27亩可耕地和刘**、杨**两家荒地调换的地,且于1988年8月清理建房用地之前已在该宅基的东、西、南三面按灰橛界址垒了院墙,杨**现宅基实用面积和换地的0.27亩相符。杨**宅基南邻的可耕地1990年土地调整时二次分给了杨*太,当时分地小组成员在杨**宅基的东南角院墙外打了灰眼。现杨**宅基的东南角院墙外的灰眼不见了,北面的灰橛杨**不予认可,杨*太要求按2011年3月16日现场丈量笔录记载的杨**13.75米处的灰橛为界证据不足。镇政府认为,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杨**从1985年6月使用该宅基至今已二十多年,并且在2010年7月翻建房之前,杨**使用的这处宅基南北长一直是14.1米。因此,杨**的宅基南北长应以14.1米确定为宜。杨*太主张推翻杨**已使用二十多年的宅基东南角灰眼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一、申请人宅基地南北长度确定为14.1米,东边以申请人堂屋东北墙角以北0.5米处为起点,往南丈量14.1米为申请人宅基东南角的宅基界点。西边以申请人宅基西北角灰橛往南丈量14.1米为申请人宅基西南宅基界点。二、双方当事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自接本决定次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本决定将产生法律效力(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杨*太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作出杞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杨*太仍不服,于2011年9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杨**均系杞县邢口镇前杨屯村四组村民。杨**现居住的宅基位于该村西南,东邻路,北邻路,南邻、西邻杨**。该宗土地南邻杨**可耕地,原系同组村民刘**、杨**(杨*礼之父)分别承包的东西相邻、面积各0.135亩的荒地,杨**之父杨*永与两家协商,以同等面积的可耕地调换所得。此后,杨**家在该处土地上建房并居住。1998年8月15日,被告镇政府对前杨屯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进行了清理登记,将杨**该处宅基登记为户主姓名田**(杨**之母),宅基长14.1米,宽12米,面积169.2平方米,折0.25亩。2010年7月份,杨**翻建房屋后,欲垒南院墙时与杨**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杨**向镇政府申请处理,请求对其宅基的南边界予以确权。镇政府经调查取证、现场勘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杨**不服,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务院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予以撤销。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中现场勘测平面图显示杨**的宅基现状为东西宽12.72米,南北长13.75米(面积为174.9平方米,折合约0.262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镇政府对杨**与杨**之间因宅基边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享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镇政府在对杨**与杨**宅基边界纠纷处理过程中,经对杨**宅基进行勘丈,实际使用面积为174.9平方米,已超过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标准,镇政府认可杨**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27亩,属超越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镇政府应对杨**与杨**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镇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邢政[2011]11号《关于确定杨**、杨**土地使用边界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主要矛盾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边界的问题,一审被告作出的也是土地使用边界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抛开主要矛盾,审理上诉人的宅基面积问题,并不顾历史,无视现实,认定上诉人宅基面积超标,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杨**强行在争议地上垒起了院墙,破坏了土地现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映后,一审不到现场,不予制止,致使争议的边界标志被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邢口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抓住主要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杨**和杨**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后,镇政府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过调查取证,结合全部证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全面考虑,针对边界作出处理决定。关于农村村民宅基面积问题,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双方边界形成于1985年6月杨**父亲建院南墙之时,应按照1985年1月17日杞**常委会《关于批准杞县村镇规划暂行办法的决议》中面积不得超过三分半的规定执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太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体不合法,争议土地是上诉人杨**的母亲同别人私自调换所得,故边界纠纷应在兑换者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镇政府接受杨**的申请并进行处理,程序违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3.上诉人称本案属边界纠纷,不应就面积进行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面积就无边界可言,不能单纯地撇开面积谈边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杨**、杨*太均无争议土地权属证件。一审诉讼中,杨*太在杨**宅基南端垒起东西院墙,改变了争议土地现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镇政府处理本案职权来源合法。

镇政府受理申请人杨**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进而作出处理。本案中,镇政府仅对申请人杨**及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询问,未提供对被申请人杨**一方的调查笔录,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适用法律方面,镇政府依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的有关规定,镇政府依据该条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此外,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字表述上,镇政府将告知诉权部分作为处理决定的一项内容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镇政府重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镇政府和杨**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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