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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1日为上诉人潘**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其于,地址后集,用途农宅,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3米,用地面积257.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8.3平方米,四至:东*效起,西**,南大路,北**(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潘**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潘**与第三人潘其雨均系杞县裴村店乡吕东村村民,原告之祖父潘**与第三人之父潘**兄弟关系,原潘**与潘*?居住的宅基等长宽且东西相邻,潘**居西,潘*?居东,两处宅基地上各有房屋两间半,南邻路,东邻(由南向北依次)潘**、潘**、潘**,北邻第三人祖父潘**,西邻潘如意、潘**,该两处宅基地东西宽各约8-9米,南北长36米左右。1993年5月11日,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其于,地址后集,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3米,用地面积257.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8.3平方米,用途农宅,四至:东*效起,西**(原告之父),南大路,北**(第三人已故之兄)。1994年初,原告与第三人经中间人潘**、潘**(原吕东村民调主任)介绍,平等协商后调换了各自祖遗的该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并口头约定,该两处宅基地的南半部归原告作宅基使用,北半部归第三人使用,由原告在调换后的其宅基地东侧为第三人留一丈的南北出路供第三人通行使用,调换后原告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路,西潘如意,南路,北潘其雨,双方互调宅基地前均未出示该两处宅基的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即将原宅基上的两间半房屋拆除,并在调换后的宅基地新建房屋居住,第三人亦将原其祖遗宅基地上的两间半房屋拆除。1996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杞**(1996)字第4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面积为南北长:东长18米,西长17米,东西等宽12.5米,并与互换土地后的四邻一致。2011年11月份,原告将原房屋拆除后,欲在该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第三人予以阻止,并以被告于1993年5月11日为其颁发有该处宅基的宅基证为由,要求原告腾出该处宅基,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经现场勘验,第三人潘**持证的宅基地位于杞县裴村店乡吕东村东西大街路北,四至:东邻潘**(起)、潘**,南邻路,西邻潘**,北邻潘**,四至无灰眼或灰桩,边界不清;原告潘**持证的宅基位于第三人该处宅基西侧,东邻路(东西等宽4.1米),北邻第三人宅基,西邻潘如意,南邻路,该宅基东西宽12.4米,南北长17.8米,现该宅基上房屋已部分拆除,后墙尚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第三人潘**持证的宅基与原告潘**现持证的宅基地东西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宅基地的四至边界不清,且有部分面积重叠,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潘**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依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1日为第三人潘**颁发的用地面积为257.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调换过宅基地。2、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于1996年给被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该证经司法鉴定属假证,不能对抗上诉人的真证,双方证件不重叠。3、杞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全县全乡全村统一发证时所发,是合法有效证件,被上诉人所持土地证是一本假证(有鉴定结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判决公正、合法、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违背。1、潘**与潘**之间是为了合理的利用土地才进行了调换;潘**称是借用其土地的理由明显不成立。2、答辩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不可能是假证。3、答辩人具有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为被答辩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范围与答辩人的使用的宅基重叠,明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中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或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1994年以来,争议地一直由被上诉人潘**居住使用,且上诉人持证的宅基与被上诉人持证的宅基有部分面积重叠,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潘**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与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潘**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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