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爱菊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尉**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尉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黄**、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给王**颁发了尉土国用(201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类(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575.10平方米。黄爱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尉氏县畜牧局冷冻厂经本院裁定破产还债,2000年8月夏**(已去世)及原告黄**以48.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厂。2000年8月31日原尉氏**理局为黄**、夏**颁发了尉土国用(200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途为企业用地,西临教育局,东临畜牧局家属楼、赵**,北临邢庄乡政府家属楼院,南临文化路;西边长88.25米、东边长88.25米、南宽28.5米、北宽20.5米,使用面积为1575.1平方米。2008年原告黄**及其子张**与第三人王**协商合伙开发,并于同年12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一、乙方付给甲方80万元即可进行开发使用,门面楼一层营业房和一套二层住宅楼归甲方所有,其它所有土地及甲方所占以外的楼房全部归乙方所有;二、土地使用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形式对乙方进行干扰,本协议签约之前,甲方过去纠纷造成乙方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所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三、土地变更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四、门面楼一层营业大厅在门洞后需留一小间门卫室,门卫室及门洞使用权归乙方永久使用;五、开发过程中,图纸设计审定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能干扰;六、现有土地上所有构筑物等设施归乙方所有。后黄**、张**与王**又就门洞口警卫室的面积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12月12日、16日,王**分别付给张**现金30万元、20万元。2009年6月29日张**与王**就门面房面积和所有权以及其余楼房的所有权等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09年7月9日,张**、王**共同与高*、张**、韩**三户就出路和下水道的整修问题签订协议一份。2009年7月、9月1日,王**又分别付给张**现金1万元、26万元,共计给付张**77万元。2009年9月18日,双方在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的主持下又签订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黄**在开封,其儿子张**电话联系后,代黄**在合同上签署了黄**名字并按了指印,也签上了其本人张**的名字并按了指印,王**也签名并按了指印。合同签订后,黄**将夏**两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出,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依合同进行了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颁发了尉土国用(201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1575.10?,土地登记申请登记表及审批表内登记的独自使用权面积亦为1575.10,而宗地草图中示意图面积为20.50×21.00+28.50×55.85u003d1591.725?,其中包括共有面积3×55.85u003d167.55米。被告在提交证据时未提交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亦未提交完税凭证。后王**将土地使用证丢失,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又于2011年1月13日为其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当天原告黄**及其子张**又与王**签订了《关于凯帝花园合伙开发补充协议》,协议甲方为王**,乙方为黄**、张**,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因对原协议纠纷,经调解,双方同意将原定由甲方交付乙方的临街二楼调至临街九楼西南户。二、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一楼门面房及临街九楼西南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相关手续,一楼门面房及临街九楼西南户产权归乙方永久拥有房屋所有权,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所分配房屋(一楼门面房及临街九楼西南户)在入住后有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四、待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负责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有关手续,手续完善后,双方履行本协议。五、双方在以后房屋使用过程中,如有纠纷由双方按协议规定自行解决。六、本协议2011年元月13日在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国土局各持一份。原告黄**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指印。现黄**、张**依协议已搬入九楼西南户居住,并将门面房出租给苏**使用。第三人王**也亦将大部分商品房售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因琐事张**与王**发生矛盾,原告黄**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堪验,经测量,该地东西均长76.72米,南宽23.9米、北宽20.7米,东北角有一南北16.55米长、4.02米宽的小管,南面有11.4米的公共用路。现西邻仍是教育局,东邻张**、沈**,北邻郭**、王**等三户,南临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土地原使用权人为原告黄**及夏廷章,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王**关于黄**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为第三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面积、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中登记的使用面积与宗地草图中示意图面积不符,且有共有的面积未登记,参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应依法注销原登记证,重新核发新的登记证,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完税凭证,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原告黄**关于撤销尉土国用(201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关于恢复尉土国用(200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尉土国用(201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与王**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就门面房面积和所有权以及其余楼房的所有权等再次补充协议、同年7月9日张**和王**共同与高维等三户就出路及下水道的整修问题签订的协议、同年9月18日张**与王**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上诉人黄**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委托张**代理签订。上诉人是在与王**签订合伙开发协议后委托王**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时把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王**的。一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尉**(2009)19**等证据的内容漏洞百出、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还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滥用职权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立即恢复上诉人黄**尉土国用(200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并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还给上诉人黄**。

王**上诉称,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黄**持有的尉土国用(200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依法变更为王**持有的尉土国用(201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与该宗土地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张**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张**既不是该宗土地的使用人和转让人,也不是受让人,他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举证的2009年9月18日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民事争议而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合同是黄**、张**与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四、一审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尉土国用(201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宗地草图中示意图面积不符,这仅是较小数字的误差,不应影响王**的合法土地使用证的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的是其与黄**所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侵犯黄**的合法权益,黄**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一审判决对黄**与王**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尉氏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尉土国用(2010)第034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称,张**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黄**作为原告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凯帝花园门面楼一层营业房和一套二层住宅楼归黄**所有;要求被告王**给付欠款30000元;要求被告王**给付未交付的门面楼一层营业房176.67平方米和一套二层住宅楼。该案尉氏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王**颁发的尉土国用(2010)第0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面积、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中登记的使用面积与宗地草图中示意图面积不符,且有共有的面积未登记,属于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应依法注销原登记证,重新核发新的登记证。上诉人黄**及其子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王**在履行其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过程中,该争议地的用途及使用者均已变更,上诉人黄**再行要求将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变更为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黄**、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黄**、王**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