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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兴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杞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兴**限公司诉杞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开封兴**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兴**限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注册信息中载明原告的经营期限为1977年10月23日至1999年3月6日,开封**管理局在原告超出核准的经营期限后于2000年7月17日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开封兴**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开封兴**限公司上诉称,自己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了自己的营业资格,但不等于被取缔,不等于对自有房产设施的物权也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上诉人的房产设施等物权受法律保护,有权起诉维权。因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答辨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被答辨人起诉,依法有据。自2000年7月17日被答辨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长达11年之久,法人资格早已实际消失,更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且未能依法用地,被答辩人所称涉案宗地,实为楚中村集体土地。三、答辩人的拆迁行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其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辨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开封兴**限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开封兴**限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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