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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五人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等五人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杞**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06)杞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张**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5年7月15日为马**颁发了(2005)7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马**,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中山大街中段西侧(五交化公司对面),建设规模1300平方米。东邻中山大街,西邻县政府,南邻刘**,北邻聂**(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等五人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6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马**、马**系同胞兄弟姐妹,马**系马**、马**、马**之母,张爱花系马**之妻,张**系马**之妻。马**、马**均已去世。1998年11月11日,马**在杞县公证处立下赠与书,将00171号房产证上的房屋及其一切附属物赠与马**,被告为马**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五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马**、马**、马**、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等五人上诉称:马张*在公证处赠与的是家庭共有财产,该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行为,马张*持有的房产证已被杞县**理局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马**的房产证也被法院撤销。争议房产是共有财产,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案已审理了五年,两级法院对所涉案件作了多次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住建局、张**等五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等五人与被上诉人张**等五人因家庭纠纷诉讼数年,生效的裁判文书均确认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历经数年之后,虽涉诉的房产发生了变化,但由该房产产生的争议仍在继续,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否与上诉人张**等五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6)杞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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