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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中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娄*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杞县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娄*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3年6月13日为韩**颁发了002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韩**,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陶庄西路,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一层,建筑面积127.58平方米,东邻郑**,西邻王**,南邻胡同,北邻路(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娄*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8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杞县城关镇陶庄西路2号。2003年,原告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杞**委员会为第三人韩**颁发的(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3年6月13日为韩**颁发了002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韩**,房屋座落陶庄西路,东邻郑**,西邻王**,南邻胡同,北邻路,面积127.58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03)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权益,该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效力待定的(2002)汴城字第4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原告与第三人建房引发的相邻关系诉讼一直在进行中,故理由不足,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韩**颁发的002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韩新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5年7月26日在原杞县**理局举行的听证会上,上诉人出示了该证,被上诉人知道了该证的内容。2.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宅基地并不相邻,颁证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娄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宅基相邻,被上诉人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所说的听证会通知,也不知道听证结果,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为韩**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中与韩**因建房纠纷诉讼多年,双方进行了数次民事、行政诉讼,均系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而进行。双方南北相邻,生效判决均认定了娄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娄中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在韩**建房伊始,娄中即开始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在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期间,即以其为依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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