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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振言与尉氏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振言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2007年8月29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汴检行抗字(2010)第06号行政检察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汴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尉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武**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撤销(2010)尉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尉行再初字第01-1号行政裁定。武振言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撤销(2010)尉行再初字第01-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0)尉行再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撤销(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武振言的诉讼请求。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日为原审第三人周**颁发了1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周**,东至武振言,南至大路,北至大路,西至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尉氏县朱曲镇周寨村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新村规划改造,经多次群众会讨论制订了规划改造方案。第五村民组组长周**召开本组群众会公布了宅基地规划方案,并于1994年初统一向包括周**在内的本组村民发放由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第三人周**收到了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日颁发的1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的新宅基地东半部是武振言的部分老宅基地,武振言没有按照周寨村规划方案规定于2000年年底前清理老宅基地上的树木等附属物。2001年,周**委会在周**的请求下组织人员清理了193号宅基地上武振言老宅的附属物。武振言自2004年开始在193号宅基地内垒墙、栽树、盖房。2007年第三人周**以武振言侵权为由起诉到本院洧川法庭,武振言又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3号宅基使用证。原审被告在接到行政起诉状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颁发宅基证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原审原告武振言按照新村规划取得的新宅基证,长宽均符合统一规划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民法院(2011)汴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011)汴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均已认定原告武**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告武**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在原一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视为其颁证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经再审查明尉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行政判决没有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武振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尉氏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再审判决未注明引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哪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周**颁发宅基证的这处宅基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且有上诉人的附属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判决认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周**颁发土地证是政府依职权颁发的,当时没有法定的程序参照,只要符合村镇规划就行,故尉氏县人民政府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和程序。目前争议宅基内虽有上诉人垒的墙、栽种的小树、盖的小房,这是上诉人自2004年开始实施的,是在周**取得合法使用权后强行实施的,属侵权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尉氏县朱曲镇周寨村委会答辩称:武振言所占土地没有土地证,其在我村1993年规划后未取得土地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无主体资格。现在周**已去世,即使其土地证被撤,土地的使用权归村委,也不侵犯上诉人权益,并且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武振言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尉氏县朱曲镇周寨村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了旧村改造新村规划。1994年1月1日尉氏县人民政府给周**颁发宅基证时,被确认给周**的193号宅基地的东半部仍有武振言的树木、院墙等附属物存在。武振言没有按照周寨村规划方案规定于2000年年底前清理老宅基地上的树木等附属物。2001年,周**委会在周**的请求下组织人员清理了193号宅基地上武振言老宅的附属物。武振言自2004年开始在193号宅基地内垒墙、栽树、盖房。2007年周**以武振言侵权为由起诉到尉**民法院洧川法庭,武振言又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周**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为由,向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周**的宅基使用证。尉氏县人民政府在接到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未向尉**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因周**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尉**民法院通知尉氏县**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尉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2010)尉行再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即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日为周**颁发的1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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