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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龙**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龙**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龙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龙**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陈**到被告龙**分局申诉,称其在新玛特商场购买的澳大利亚葡萄酒中含有添加剂二氧化硫,未在标签上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进行民事赔偿。龙**分局当日受理后,对新玛特商场下达了关于暂停销售澳大利亚葡萄酒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通知。新玛特商场向龙**分局提供了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手续。卫生证书中载明检验结果为:经监督检验检疫,该批进口澳大利亚产葡萄酒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可供饮用,中文标签检验合格。进而被告对原告及新玛特商场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出具了终止调解通知书,并于60日内将调解结果及查处结果均告知了原告陈**。陈**签字但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赔偿。一审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陈**向被告龙**分局提出申诉,龙**分局依法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虽然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其中第(七)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但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新玛特商场提供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因新玛特商场对该产品的经营销售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龙**分局依法对其不应予以处罚。被告龙**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对原告的申诉依法受理、调查、调解、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被告在受理和答复时没有形成书面文件送达原告,但被告已实际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及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并由原告签字。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因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开封**龙亭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开封**龙亭分局承担行政诉讼中维权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2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献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查明产品来源,没有与出具卫生证明的机构取得联系,没有对商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没有调查进口产品的商家与经营者的关系,就说产品合格,分明是保假护假。通关证件合格,不代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一审法院凭商家出具的违法《出入境卫生许可证》就判定产品合法,使人难以信服。2.被上诉人只是启动行政程序,没有立案,也没有调查处理,应当书面回复却不回复,对消费者极不负责,是典型的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和辽**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平等的行政主体,辽**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非经有权机关、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无权也不必对其进行调查。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申诉的该批葡萄酒进口程序及相关手续合法,新玛特商场销售该批葡萄酒的行为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受理申诉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陈**申诉时向龙**分局提供了许昌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龙**分局对上诉人陈献礼申诉的事项享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龙**分局受理陈**的申诉后,制作了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登记表,当日向经营者新玛特商场送达了《关于暂停销售澳大利亚葡萄酒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通知》,要求暂停销售该批葡萄酒、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等,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工作。由于调解无果而终止调解,并由陈**本人予以签字。由于经营者提供了该批葡萄酒为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陈**未提供支持其申诉主张的证据而未立案。被上诉人龙**分局已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其职责。

陈**上诉称龙**分局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证据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本案中,由于经营者新玛特商场提供了所售商品的卫生证书和相关证明,陈**虽对卫生证书存有异议,但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龙**分局根据本案情况未自行收集证据,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陈**关于龙**分局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和事实根据。关于陈**称龙**分局应当立案、应当书面回复的主张,《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可以看出,是否立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决定。龙**分局未予立案的做法并不违反该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龙**分局受理陈**的申诉后,未将受理情况及最后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规范。

综上,陈**诉龙**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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