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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宣判后一审原告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为徐**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地址平城赵寨四组,长16.2米,宽16.7米,面积266平方米,用途宅基,东邻大路,西邻胡同,南邻徐**,北邻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1988年3月26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的意见是:原村规划时,经大队、生产队规划组规划徐**出路往东到南北大街,徐**出路北是徐云录宅基。原平城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于1988年3月27日在村委会的意见上签署同意村委会的原村镇规划意见。被告又于1992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属于新村规划过程中遗留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现争议出路是上诉人唯一通行出路,且已行走三十多年无人提出异议。徐**南邻徐**的宅基证记载徐**的北邻是上诉人的出路,1988年3月26日平城乡赵寨村委会致平城乡房管所的函表明规划上诉人的出路是向东入南北大街,行政机关已进行过规划,本案不属于新村规划遗留问题,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徐**的宅基证将上诉人的唯一出路包括在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依据《国法(1982)村镇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当时对旧村进行了规划改造,上诉人多年通用的道路,经过统一规划后有了新的规划调整。上诉人与第三人隔有胡同并不相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被答辩人现向东行走的不是其出路,而是答辩人的宅基地。因答辩人多年来不在家里居住,没有院围墙,被答辩人便从答辩人家里往东走。被答辩人的出路是向北通行,直至东西大街。被答辩人所谓的1988年村委会、乡规划组的证明让其出路向东入南北大街是虚假的,被答辩人宅基地档案材料也显示其东邻胡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隔有一条南北胡同,双方并不相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应予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变更与一审原告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原告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杞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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