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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王*有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禹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一审原告王*有于一审诉讼结束后死亡,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4月24日经征询王*有法定继承人王**、王**、王**、王**意见,王**、王**、王**、王**均表示承继王*有诉讼权利义务,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市政府、市住建局于2005年12月为李**颁发汴房地权证字第3309205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李**,房地产座落南关区一营房街130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28.18平方米,土地用途城镇单一住宅;房屋权属来源继承,产别私产,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层,建筑面积28.18平方米,占地面积28.1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有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禹王台区一营房街130号北屋一间半房产原系李**名下财产,李**与王*文系夫妻关系,王*有系王*文次子,与李**系继母子关系,李**系李**娘家侄孙女,王*文与李**将其收养。1991年李**去世,其生前遗嘱将其名下一营房街130号北屋一间半留给李**,王*文、王*有等为此与李**产生继承纠纷而成讼,后经法院审理,确认李**所立遗嘱无效,将该一间半房屋确权给王*文所有。1992年9月,王*文以法院判决书为依据办理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汴国用(地籍)字第022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317751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王*文去世,王*文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生前财产进行分割继承。2005年,第三人李**到房产登记部门以其持有的李**房证及遗嘱公证为依据申请办理房产证,登记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为该房办理一份房产证(汴房地权证字第3309205号房地产权证)。后原告发现此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李**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3309205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市禹王台区一营房街130号房产系王**所有,王**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财产进行分割继承,王*有系王**之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王*有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政府、市住建局以申请人李**提供的李**房产证与遗嘱公证书为主要事实依据为李**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3309205号房地产权证,但该遗嘱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李**向被告申请颁证时隐瞒了此事实造成汴房地权证字第3309205号房地产权证颁证的主要证据无效,故被诉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李**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3309205号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合议庭成员孙**参与了此前王**、王**、王*有诉李**继承纠纷一案的审理,此案与本案之间存在紧密关联,该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着决定作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办证时提交的遗嘱公证书至今仍未被撤销,一审认定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王**、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被告市政府、市住建局未提供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二审庭审中述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隐瞒遗嘱公证已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事实,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根据李**遗嘱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李**隐瞒该事实提出颁证申请,一审二被告对李**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致使本案争议房产在王**已取得权属证件的情况下又作出为李**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李**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庭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已向其明确释明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李**并未行使该项权利,且其主张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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