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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孟*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务孟*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务孟*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为李**颁发了杞集用(2005)字第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土地坐落平厂村北,用途住宅。东邻李**,西邻村路,南邻李**承包地,北邻荒地。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米,面积162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务孟*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城郊乡平厂村北。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5)字第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土地坐落平厂村北,用途住宅。东邻李**,西邻村路,南邻李**承包地,北邻荒地。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米,面积162平方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地上生长有原告栽种管理的树木若干棵,且这些树木现仍在争议地上生长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颁证土地上生长着原告栽种的树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严格审查地上附属物的权属,将原告栽种的树木颁证在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鉴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仍未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31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杞集用(2005)字第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颁证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地在2000年村委实施村镇规划时已将被上诉人暂时使用的荒地收归集体,并限定时间清除荒地上栽种的树木,被上诉人以其已不拥有争议地合法使用权上栽种的树木来主张诉权,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针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有失公正。3、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孟*答辩称:1、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分得的责任田,虽然被上诉人未持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系由乡政府与村委会的过错造成的。争议土地上有被上诉人栽种的树木,一审被告在对被上诉人生长的树木未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作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系李**诉讼继续程序,上诉人称已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系平厂村新村规划后被上诉人暂时使用的剩余土地,并不是被上诉人分得的责任田,该土地属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发包或审批他人作宅基地使用,被上诉人用而不腾的行为不合法,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原由被上诉人务孟*管理使用,且生长着务孟*栽种的树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务孟*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务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进行严格审查,在争议土地上地上附属物未清除完毕、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一审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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