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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军队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军队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杞县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军队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6年4月26日为黄**颁发了002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黄**,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良种棉对面,砖混结构一幢一层,建筑面积71.41平方米,砖木结构一幢一层,建筑面积31.20平方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杞县南关良种棉花厂对面。2006年4月26日,被告将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002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黄风启,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良种棉对面,东邻老106国道,西邻地,南邻马**,北邻马**(又名马**),该证内登记的房屋分两部分,西侧的房屋面积为71.4平方米,东侧面积为31.2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于2006年3月9日为其颁发的00255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江军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南关金三角,东邻黄**,西邻路,南邻胡同,北邻马**,面积为80.36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持证所登记的房屋与原告持证登记的西侧房屋相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应认真负责,严格审查,杜绝错登、漏登、重登的现象发生。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不加严格审查,致使原告与第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相互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黄**颁发的002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原系马**的个人房产,并持有1997年5月22日一审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14日,上诉人与马**签订了买卖协议,当天申请了过户登记。一审被告经审查、勘验、丈量等一系列工作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军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军队称其通过法院执行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法院执行的依据系**军队与曹**的还款协议,曹**未取得房屋的产权,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的位置、大小、四邻均不明确,从而导致本案的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军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军队辩称:1.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上诉人和马**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在杞**院执行程序中,经过询问曹**、王**、马**等都称该房屋原是马**的,没有办理房产证,只有一个建筑许可证。杞**院查封该房产时,房屋管理部门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法院执行卷中同时有一份上诉人与黄**房屋买卖协议,东面二层门面房是买黄**的,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不可能再从马**那里购买该房。2.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取得争议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提供参与二审诉讼书面意见称,上诉人系购买马丙礼的房屋,有买卖协议、原产权证书,颁证程序合法,未发现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有重叠现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黄风启诉杞县住建局为江军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杞县**一审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杞县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受理上诉人黄**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未进行认真审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载明的房屋与江军队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相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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