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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风启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杞县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军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6年3月9日为江军队颁发了00255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江军队,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南关金三角,砖混结构一幢一层,建筑面积80.36平方米。黄风启不服该发证行为,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杞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依据本院生效的(2004)杞执字第090号民事裁定书及杞**院执行局2005年6月23日出具的执行证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告是基于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办理的初始登记,杞**院的民事裁定书、执行局的证明仅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房屋权属来源情况的证据,且执行局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这些均不是确权判决,也无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住建局辩称,被上诉人为江军队颁发房产证是依据杞**院(2004)杞执字第090号生效裁定及2005年6月23日杞**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办理的,第三人与债务人曹**到场签字,程序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江军队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购买马丙礼的房屋后办理的过户手续不是事实。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军队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虽提供了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执字第090号民事裁定书和杞县**执行局的证明,但该民事裁定书并非确权法律文书,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亦无协助执行的内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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