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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6日为段**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段**,地址村东路北,面积0.3亩(225平方米),东邻荒地,西邻坟地,南邻柏油路,北邻荒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青**村委会证明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在2007年10月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知道,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1年12月,杞**院审理上诉人之女徐**与段**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段**提供了其在上诉人承包地上的土地证,上诉人知道后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段**在和上诉人之女同居期间在上诉人承包地上建房,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的事实,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段**均主张一审原告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仅以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认定李**2007年10月知道段**所持土地证的内容,并据此认定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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