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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周**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16日为周*颁发编号为173738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名周**,中长16.25米,宽21.55米,面积伍分贰厘伍毫,东临周现,西临周**,南临董**,北临路(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周*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16日未经任何程序在开封县城关镇独乐岗五组为年仅十二岁的第三人周*颁发编号为17373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同一宗土地被告又于1993年2月20日为原告周*颁发编号为集建(10)字第026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在土地部门有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档案材料,该宗土地出现重叠办证行为。一审认为,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宗土地为第三人周*颁发了编号为173738号开封县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又为原告周*颁发编号为集建(10)字第026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出现一宅双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使用证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使用证的过程中未履行任何相关程序,违反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6日为第三人周*颁发的编号为173738号开封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开封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在先,为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在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证指向的土地重叠,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的土地证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参与二审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根据最**法院(1992)民他字第10号《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本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被上诉人周*不服开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周*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一审受理此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一审原告周*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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