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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艾**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艾**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黄**、黄**、黄**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及被上诉人黄**、黄**、黄**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11月14日为一审第三人陈**颁发了0000164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房屋座落在北门大街,建筑面积为103.5平方米,东邻张**,西邻侯**,南临路,北邻水坑。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杞县北门大街西侧,系1993年所建。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之父生前所购买,原告持有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2日为原告颁发该宗土地的杞国用(95)字第00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月20日,被告根据王**的申请,在王**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材料的情况下,于1994年1月20日为王**颁发了编号为00001223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王**申办房产证时向被告递交的建筑许可证上的名字为艾**,被更改为王**,更改的地方未加盖发证单位的印章。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颁发的00001223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王**颁发的000012237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诉称

2009年12月,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艾**颁发的杞国用(95)字第00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王**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是争议房屋的出资建造者,不能证明王**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王**上诉后,开封**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的上诉。

原告持生效的判决和土地使用权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拒绝办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不作为。第三人知道情况后,持被告为其办理的房产证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知道了被告将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0000164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证所载明的内容。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王**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及王**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案过程中,王**及被告均没有表述已将争议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的杞县**易中心为原告出具证明,王**在交易处没有办理过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又在未查明王**是否对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为第三人陈**颁发的000016448号房屋所有权证。

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陈**购买王**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陈**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属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黄**、黄**、黄**答辩称,陈**购买王**的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陈**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判决驳回陈**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述称,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陈**颁发的0000164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艾**与黄**于1984年离婚,婚生子女有黄**、黄**、黄**。艾**离婚后未再婚,于2010年11月19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又在未查明王**是否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为王**、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为陈**颁发了000016448号房屋所有权证。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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