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张**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不相邻,但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中看出双方宅基地实际相邻。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张**宅基证互不相邻,便以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