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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诉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王**诉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尉**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尉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的委托代理人王**、秦*来,被上诉人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尉人口征字[2009]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李**、王**二人于1981年结婚,1985年10月生育第一胎男孩,1988年5月生育第二胎男孩,于1993年抱养三胎女孩。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男方李**征收社会抚养费28561.50元。对女方王**征收社会抚养费28561.50元。合计57123元。李**、王**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结婚后于1985年10月生育第一胎男孩,1988年5月生育第二胎男孩。尉**纪委于2009年接到群众反映原告李**收养三胎女孩的问题后,即转办被告让其立案查处。被告立案后,在调查数人和依据尉*新世纪中学的证明、花名册、及学生学籍的基础上,在没有询问二原告,且未让其申辩的情况下,依职权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该款的内容为“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原告收养三胎女孩的证据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难以查清,故被告认定二原告违法收养三胎女孩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既未对王**立案,也未询问当事人,且未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决定只引用了定性和处理的原则条文,为引用处理该情况的具体条文,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违法收养三胎女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王**答辩称:二答辩人从未收养过王**,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立案审批并没有王**的名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询问被上诉人,未听取被上诉人答辩,询问人刘**没有执法证,这些都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李**、王**“于1993年抱养三胎女孩”的证据与李**、王**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引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条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规范。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王**进行了登记立案,也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听取了当事人的申辩,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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