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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贾**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谢**颁发了编号为11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谢**,地址村中街,东邻贾**,西邻大路,南邻大路,北邻乔长付,东西长15米,南北长23.5米,用地面积345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贾**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付集镇庞屯村东西大街西侧路北,系原告父母及其胞弟贾**使用的老宅基地。原告共有两个胞弟,均未成家,原告父母及两个胞弟均已去世,原告胞弟贾**去世最晚。争议地上现有原告为贾**建的房屋一间。原告在争议地上居住近二十年,于2009年10月迁走。1992年12月30日,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颁发了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贾**原使用的宅基地的西侧的一部分及原告所建房屋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贾刺猬去世后,原告成为贾刺猬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将原告为贾刺猬所建房屋及使用的土地颁证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1992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谢**颁发的编号为第11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上没有房屋,仅有贾**所建的一间简易棚子。贾**并非在争议地居住二十年,其只是偶尔回来对其母亲和弟弟进行照顾。争议地只所以颁在上诉人土地证内是92年村庄规划的结果。2、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时贾**不符合起诉条件。争议地是村集体土地,不属继承范围。3、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争议地92年规划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知道,且其后经过村委及司法所调解过,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示过土地证。4、颁证行为系92年经司法所见证下作出,土地来源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及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参与二审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诉讼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贾**现居住地新疆和硕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和硕县人民法院对贾**委托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硕县人民法院接函后于2010年4月19日对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贾**明确表示其委托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贾**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贾**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颁证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视为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谢**上诉称贾**起诉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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