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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由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兰**院”)于2002年审理,该案原判决被开封**民法院撤销,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开封**民法院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第三人吴**委托代理人闫国章、程结实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固阳镇团结路北侧,用途综合,东邻景在明,西邻高**,南邻高林生,北邻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1.5米,面积为120.8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固阳镇政府前街有一块土地和一座楼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与程**发生合伙纠纷,兰**院审理后,作出兰法(1998)第177号判决,判决原告给付***本息182073.21元。后经法院执行,将原告楼房底层三间折抵给了程**。程**未办土地证,把三间房转让给了吴**,被告给吴**办理了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告申诉,兰**院于1999年6月作出第008号判决,撤销了第177号判决和执行裁定。2002年3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吴**的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1999)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顾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又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了(2002)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是违法无效的,理由是:首先这是重复发证行为。原告现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尽管被告1998年以兰政土(1998)47号文撤销了原告的土地证(几年后才知有此文件),但没有给原告送达,也未告知原告复议和诉权,是无效文件,不能否认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和有效性,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行为属重复发证行为。其次重复发证的依据已不复存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02)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兰**法院将原属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抵给程**,固阳自行车经销部已失去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998年,因原告未按兰**院的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兰**院将原告的三间房屋折抵给了程**。被告按照法院执行裁定的要求,注销了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证,同时给程**颁发了0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原告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程**又将房地产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交易登记等过户手续,然后,政府部门就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第三人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真正让原告丧失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是兰**院司法执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程**因合伙纠纷诉至兰**院,兰**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兰*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退给程**本息共182078.2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兰**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1998)兰*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1998)兰*执字第007号补正裁定,将原告位于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1060元折抵给程**。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兰政土(1998)47号关于注销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程**颁发了0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22日,程**将兰**院执行给程**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于1999年1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1999)字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1998)兰*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兰**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1999)兰*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8)兰*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原告付给程**合伙股金72407元。2002年,原告向兰**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程**及第三人吴**颁发的(1999)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0007856号、0570735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撤回起诉。同年4月23日,原告向兰**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9)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院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籍国用(1999)字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又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固阳镇团结路北侧,用途综合,西邻高民生,东邻景在明,南邻高**,北邻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1.5米,面积为120.8平方米。2002年11月22日,原告向兰**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兰**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上诉后,开封**民法院作出汴行终字第0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04年4月29日,兰**院作出(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1999)兰*再字第008号及(2000)兰经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时将执行给程**的房屋执行回转给原告。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09)6号行政抗诉书,2009年11月13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开封**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049号行政判决及兰**院(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开封**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

另查明,兰**院(1998)兰*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1998)兰*执字第007号补正裁定,将位于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1060元折抵给程**时,并未将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程**。兰**院执行给程**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向他人出租,租期从2000年至2011年2月底,租赁费用原告收取。兰**院以(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将房屋执行回转给原告。执行回转过程中,原告按(1999)兰*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将应给付***的合伙股金履行完毕。

兰**院在2003年1月15日开庭审理(2002)兰行初字第3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在开庭时被告尚未向原告送达兰政土(1998)47号注销原告持有的0298号国有土地证的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院在执行(1998)兰*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1998)兰*执字第007号补正裁定过程中,未将执行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程**,(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又将执行给程**的原告的房屋执行回转给了原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虽然在回转裁定之前,但该案系指令审理案件,本院依法应予审理。因此,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兰政土(1998)47号注销原告0298号国有土地证的文件,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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