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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诉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军诉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军、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楚铁周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苏*(2011)31号关于对靛池村五组村民楚**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2003杞竹公路修改道,将靛池村五组村民楚**的责任田占去,后经靛池**员会研究确定,将该村五组村民楚**责任田(1.99)亩以西,杞竹公路以东,南邻至花胡寨公路,北邻该村二组责任田之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楚**经营。经苏木乡政府乡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靛池**员会的决定。

原告不服,诉称: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多年来任何人未提出异议。被告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一个已死去多年的楚洪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量给原告承包的1.99亩责任田后,将剩余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土地本来没有原告的事,原告已用够了他的1.99亩责任田,多余的土地是他霸占的。这地原来无法耕种,是第三人父母楚**和赵红花一点一点平整出来的,是村里和乡里同意给我的。请求法院给第三人一个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父楚**于2007年3月22日去世。后第三人的母亲赵红花,姐姐楚**、楚**、楚**,妹妹楚**,对以楚**名誉承包的土地放弃了权利。原告与第三人家庭之间因争议地的使用权几年来纠纷不断。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苏*(2011)31号关于对靛池村五组村民楚**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2003年杞竹公路改道,将靛池村五组村民楚**的责任田占去,后经靛池**员会研究确定,将该村五组村民楚**责任田(1.99)亩以西,杞竹公路以东,南邻至花胡寨公路,北邻该村二组责任田之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楚**经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且没有正当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苏政(2011)31号关于对靛池村五组村民楚**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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