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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为张**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该宗土地位于村前,东邻张**,西邻曹**,南邻张**,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35.3米,面积为529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的住宅原来系前后邻居,张**去世后,第三人的哥哥张*行为张**过继,继承了张**的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宅基大门朝北,出门向东行走再往北拐到大街。2010年6月,第三人在张**的宅基地上建房,因出路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张*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的出路和房屋包括在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被告于1993年5月10日为张*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并不相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持证宅基地隔原告的出路南北相邻,原告居*,第三人居北。原告持有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该宗土地位于村前,东邻高**,西邻曹**,南邻坑,北邻张**,南北长20米,东西长12米,面积为240平方米。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为张**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该宗土地位于村前,东邻张**,西邻曹**,南邻张**,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35.3米,面积为529平方米。张**系第三人的胞兄,于2010年去世,第三人现持有张**的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验,被告将原告往北通行的胡同全部颁证在张**的土地使用证内,原告持证宅基地的北侧与第三人持证宅基地的南侧的一部分相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往北通行的胡同全部颁证在张**的土地使用证内,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且两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的一部分相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9日为张**颁发的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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