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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田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系发回重审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田、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凤菊、第三人胡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胡**委托代理人胡军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胡**颁发了杞国用(2001)字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东邻张**,西邻杞兰公路,南邻胡**,北邻路。东西长33米,南北长9.95米,面积为32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2001年3月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杞国用(2001)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又合法购买了第三人徐**原(2001)字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全部住房及附属物。被告在为胡**办证时不听原告多次反映权属问题,不作调查,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颁在胡**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胡**颁发的杞国用(2001)字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4万元,恢复被损物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县政府为第三人胡**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争议土地上无原告的任何附属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胡**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为第三人胡**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胡*安述称,被告为第三人胡**颁证的土地上有我的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柿园乡柿园村南,106国道东侧,原属柿园乡政府的老剧场的一部分。1981年8月12日,原杞县**委员会与原柿园**庄大队签订了占地合同,合同约定:王*大队提供位于柿园供销社院南侧东西长100米,南北长47米,面积为7.05亩归柿园公社管理委员会建剧场使用,柿园公社管理委员会向王*村大队每亩地支付400元。2001年1月2日,柿园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柿园乡人民政府将位于杞兰公路(现为106国道)东侧柿园供销社南侧,面积为31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徐**使用,转让期限为50年。被告依柿园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杞政土字(2001)第4号文件,将柿园乡人民政府剧场使用的4500平方米的土地确权为国有土地,由柿园乡人民政府使用。2001年2月13日,杞**管理局与杞县柿园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1年2月13日,第三人徐**申请办理了座落在杞兰公路东侧、柿园供销社西院南侧,使用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8日,第三人徐**与第三人胡**及胡**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徐**将位于杞兰公路东侧,东邻原告,南邻柿园乡李胡楼村一组,北邻徐**,面积为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及第三人胡**。2001年3月9日,第三人徐**将位于其转让给胡**及第三人胡**土地的东侧,面积为238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1年9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胡**的申请,于200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胡**颁发了杞国用(2001)字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东邻张**,西邻杞兰公路,南邻胡**,北邻路。东西长33米,南北长9.95米,面积为325平方米。2002年3月,原告在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张**诉杞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胡**颁证一案时,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胡**颁证的行为。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4日作出汴政复不字(2003)第4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杞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开封**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05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又向开封**民法院申诉。开封**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汴行监字第10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继续申诉,开封**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开封**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058号行政判决,和本院的(2003)杞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

重审中查明,2001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胡**颁发杞国用(2001)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土地上存在有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㈠土地登记申请;㈡地籍调查;㈢权属审核;㈣注册登记;㈤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胡**颁证过程中,未对颁证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的归属认真审核,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的土地使用证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胡**颁发的杞国用(2001)字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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