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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韩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韩政委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4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2748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档案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韩政委,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为239平方米,东邻江新生,南邻江**,北邻路。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王**父亲处分得现争议的房产。原告与王**于2005年10月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归原告及儿子所有。2009年12月,原告得知王**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韩政委,并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在未查明房产权属,也未公告和现场勘丈的情况下草率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27489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领取的房产证是购买原房主王**的,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韩政委述称,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原属王**所有,与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与王**的买卖房屋协议是2007年3月31日,对该协议原告是知情的,因为第三人于2007年4月3日交房款时,存入了贺**开户的银行帐户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对案件的处理我没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房产和财产归女方和孩子所有。2001年5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了00256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在豆腐营,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239平方米,东邻江新生,南邻江**,北邻路。2007年3月31日,第三人韩政委与第三人王**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在豆腐营村有房产一座,房产证号25613,所有权转让给韩政委,土地随房产转移,土地证号为9550446,房产转让费共计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该协议双方签字付款后产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3日,第三人韩政委将买房款存入贺**的个人帐户。第三人韩政委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韩政委颁发了002748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盖有杞县**易中心印章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作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买卖协议中王**的指纹不是王**本人的指纹,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争议的房屋现已被扒掉,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第三人王**转让给第三人韩政委的房产和财产归原告及其子女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未查清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房屋过户登记给第三人韩政委,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王**的指纹不是王**本人所按,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韩政委颁发的002748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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