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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左**、徐*,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2月3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04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土地所有者城关镇边庄村一组;座落葛合庄村东头,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4.7平方米;四至为东邻路,西邻王**,南邻路,北邻王国;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2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位于村东北角,东西长18.2米,南北长12.35米,四至为东荒地、出路,西王法存,南王海生,北王占国。使用20多年来,任何人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份,第三人突然出示一份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份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将原告持证的宅基东边占压4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份涂改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使用凭证,本案颁证宅基地是和其他17户村民的宅基地经村、组、镇政府统一审批的,原告无权争议该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是一份私自涂改的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主房已建成多年,其东边已建到边,不存在其主房东侧再有其土地的情形,原告无权争议其主房以东的土地,现原告持一份伪造的土地证来对抗第三人所持有土地证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2002年2月,在颁证时原告是知道的,当时是17户统一颁证。三、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杞县城关镇葛合庄村村东部,南北公路路西,原告现居住的宅基与第三人所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95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王**颁发了城关集建(95)字第1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地址城关镇边庄村一组;四至为东邻荒地出路,西邻王**,南邻王**,北邻王**;东西长18.2米,南北长12.35米。2002年2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04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土地所有者城关镇边庄村一组;座落葛合庄村东头,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4.7平方米;四至为东路,西王**,南路,北王国;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2米。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面积部分重叠。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该证面积范围内有原告于1995年左右建造的一间橱房。第三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发生重叠为由,将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撤销,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本院生效的(2010)杞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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