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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9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侯**,该宗土地位于彭寨村,用途住宅,东邻荒地,西邻胡同,南邻俊美,北邻大路,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6.8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居住的邻居,原告居前,第三人居后。原告的出路走第三人宅基地西侧向北至村内东西大街,已行走数十年。2008年秋,第三人准备垒院墙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3月,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诉讼中原告知道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96年9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的唯一出路登记在第三人的宅基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理合法,且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苏木乡彭寨村东部东西大街路南。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居住的邻居,原告居*,第三人居北。第三人出路沿争议地西侧现北通行至村内东西大街。被告于1996年9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侯**,该宗土地位于彭寨村,用途住宅,东邻荒地,西邻胡同,南邻俊美,北邻大路,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6.8米。经现场勘验,原告的出路被被告颁证在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正常通行的出路登记在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17日为第三人侯**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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