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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彦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杞)字第1306033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李**,承包耕地4.722亩,其中承包场地0.243亩东邻路,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另注明,第三人承包地上有房屋四间。

原告不服,诉称,1998年2月,原告和第三人互换土地,第三人将位于本村西的荒地0.486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将0.68亩耕地交给了第三人,双方约定永久互换。1998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用地许可证,乡政府又为原告进行了规划,原告在颁证土地上建房四间。2011年3月,在第三人诉杞县人民政府一案开庭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颁证行为事实错误,将原告使用的土地登记在该证面积之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请求维持政府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本村村民,依法应享有承包本集体组织土地的权利,政府为第三人核发证书有效,应予支持。原告的起诉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0年土地调整时,第三人与其胞兄李**在村西苏木至于镇的公路西侧分得相邻的承包地。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杞)字第1306033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李**,承包耕地4.722亩,其中承包场地0.243亩,场地四邻仅注明东邻路,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另注明,第三人承包地上有房屋四间。同时被告也为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的证书载明承包户主李**,承包耕地4.722亩,其中承包场地0.243亩,场地四邻仅注明东邻路,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1990年土地调整后,李**将其场地给了第三人。1998年,原告拿出自己的承包地与第三人的场地及李**给第三人的场地共0.486亩进行了互换。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原告已在换取第三人的承包地上建筑房屋四间。原告与第三人互换承包地后,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为原告颁发了用地许可证。2005年5月19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门前的路沟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如果自住或租房第三人无权干涉,不准在路沟前挖沟、栽树等影响原告进出行为;如果原告将来想卖房,定经双方同意,反之,后果自负。后双方又发生矛盾,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相关证据,也未陈述未能提供的理由,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豫汴(杞)字第1306033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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