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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杨*、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4)字第5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该宗土地座落于东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处,东西长南长7.7米,北长15米,南北长16.5米,面积为187.6平方米。东邻东环路,西邻106国道,南邻空地,北邻吴**。

原告不服,诉称,1998年8月1日,五里河乡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豫*(杞)字第0302005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共计5.5亩耕地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一部分耕地违法出让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4)字第532号集体土地使用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原告已领过补偿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豫汴(杞)字第0302005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其承包的西地的面积为1亩,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西地西侧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东侧仍剩余1亩有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并未登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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