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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联合诉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河南**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联合诉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河南**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左联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庆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将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联合诉称,1998年9月1日,原告左联合承包耕地5亩。2013年10月10日,原告左联合发现其在承包耕地上播种的小麦被大型铲车全部铲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处理,并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现场位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内,包括原告左联合承包的5亩耕地共计约135亩土地被推平,播种的小麦被毁,该135亩土地被宁波市**有限公司征用进行项目建设,原告左联合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14年5月16日,原告左联合向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仅出具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非法买卖土地、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左联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左联合承包耕地的位置、面积、承包期限;2.2014年5月13日,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左联合承包的耕地位于产业集聚区内,其播种的5亩小麦因企业项目开工建设被铲车推平,小麦被毁。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4月,原告左联合等人致信上级国土部门反映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强征土地卖给企业建厂。2014年5月16日,我单位向原告左联合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正式受理该信访事项。同时,我单位对原告左联合举报事项已立案,目前正在调查之中。我单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左联合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告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左联合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强征责任田、非法买卖土地问题;2.立案呈批表1份,证明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非法买卖土地案,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调查。

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告左联合起诉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已经立案,正在调查中,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及时作出结论。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左联合于1998年9月1日承包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三街村耕地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后汤阴县人民政府设立产业集聚区,原告左联合承包的5亩耕地位于产业集聚区内。2013年7月,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落户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内,占地135亩进行建设。原告左联合承包的耕地5亩位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占地范围内。2013年10月10日,原告左联合承包的耕地上播种的5亩小麦被损毁。原告左联合认为,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承包的耕地非法买与企业建厂,属于违法行为,于2013年11月6日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非法买卖土地案进行立案调查,未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左联合。目前,仍在调查过程之中。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在汤阴**管理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前,企业以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故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和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左联合反映第三人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将其承包的耕地非法卖给企业建厂,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至今未作出任何决定,且亦未在开庭审理前提供案情复杂,需延长期限的证据,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左联合举报事项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左联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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