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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分局、河南省**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分局(以下简称淇**分局)、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鹤壁**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2日向淇**分局、第三人裕**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鹤壁**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淇**分局的副职负责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原审第三人裕**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陈**在裕**司的购物中心购买3床“圣诺玛奢华羊绒被”。2014年12月5日,陈**向淇**分局投诉举报购买的“圣诺玛奢华羊绒被”质量不合格,请求淇**分局对裕**司依法进行查处,并提出赔偿要求。2014年12月5日,淇**分局受理了陈**的投诉材料。2014年12月8日,淇**分局进行立案调查。同日,经现场执法查明,裕**司购进了4条“圣诺玛奢华羊绒被”,已卖出3条仅剩1条。2014年12月11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淇**分局向陈**及裕**司送达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裕**司提出终止调解申请,不同意调解。2014年12月12日淇**分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向陈**及裕**司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5年1月5日,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淇**分局认为裕**司仅剩1条“圣诺玛奢华羊绒被”,无法进行抽检,无法对该批次羊绒被质量进行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陈**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陈**对裕**司的立案调查。并向陈**及裕**司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淇**分局具有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淇**分局依据该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受理了陈**举报、申诉,并根据举报内容对裕**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进行了立案调查,后因无法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淇**分局认为裕**司违法事实不存在,撤销了对裕**司的立案调查,并建议陈**对“圣诺玛奢华羊绒被”生产厂家进行投诉。故淇**分局自收到陈**的投诉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陈**认为淇**分局对裕**司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陈**起诉淇**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2014年11月16日,其在裕隆**中心购买“圣诺玛羊绒被”3床,计款人民币7794元,有购物小票、发票。后发现被子填充物手感较差,怀疑质量问题,将购买的被子送国家级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向淇**分局举报投诉,请求:1、依法责令裕**司依法退还购物款、依法赔偿;2、对裕**司依法查处,查处结果书面回复陈**。淇**分局接到举报、申诉后,只是按规定给陈**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调解书、不予立案告知书,对违法经营者不予查处,没有履行法定责任。无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程序合法,淇**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淇**分局以仅有一条被子没有备样,无法送检,无法对该批次被子质量进行判定,是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淇**分局在检查过程中,应要求裕**司提供进货发票、检验报告,由此即可断定裕**司出售的被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淇**分局没有提供现场检查笔录的内容及检查的项目,认定被子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陈**购买的被子应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行政部门商品抽查与受理消费者投诉不一样,淇**分局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只是走程序,没有对消费者的投诉作出处理。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淇**分局对裕**司的违法行为不查处违法,并判令淇**分局限期依法履行查处裕**司违法行为的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淇**分局答辩称:1、淇**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正确的。3、淇**分局对陈**的申诉依法予以受理,调查取证,并通知裕**司进行调解。因裕**司不同意调解根据法律规定终止调解程序,又不能确认裕**司的违法事实存在,淇**分局对陈**的举报、投诉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裕**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陈**提交国家羊**检验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及河南省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裕**司出售的被子存在质量问题,违法事实存在,淇**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及时委托鉴定。淇**分局质证称:鉴定报告是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检验报告送检的被子只是上海某公司认可系其代加工,与淇**分局受理的陈**举报有质量问题的被子厂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淇**分局未委托鉴定;行政处理中的民事关系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是完全相同,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无法作出处理,并且该证据不是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而是事后发生,并不能证明淇**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裕**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系淇**分局履行行政职责以后新出现的证据,不能证明淇**分局未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该证据与本案行政诉讼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陈**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因鉴定报告系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而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直接确认,且该证据系在淇**分局行政处理后新出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淇**分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淇**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对涉嫌违法经营者的调查处理及对违法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淇**分局在案件办理中程序方面是否合法问题。2014年12月5日,淇**分局受理陈**对裕**司的投诉后,及时进行了立案。立案后,办案人员及时对涉嫌出售违法商品的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明:裕**司购进了4条“圣诺玛奢华羊绒被”,已卖出3条仅剩1条。尔后,淇**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向陈**及裕**司送达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因裕**司不同意调解,提出终止调解申请,淇**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向涉案当事人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因裕**司仅剩1条“圣诺玛奢华羊绒被”,不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抽检条件,淇**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以无法进行抽检、无法对该批次羊绒被质量进行判定、无法确认违法事实为由,决定撤销对裕**司的立案调查。并向陈**及裕**司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综上,淇**分局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三)淇**分局案件办理实体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陈**投诉的争点为其在裕**司购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依据淇**分局调查的事实,裕**司出售的涉案商品上具有固定的水洗标、条形码及合格证,购货渠道合法,淇**分局无法从直观上判断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需要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样并进行专门的质量鉴定,而裕**司的库存商品仅有1件,不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抽检条件,导致淇**分局客观上无法确认裕**司违法经营的事实。况且,陈**提交的国家纺**检验中心(江阴)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送检样品系单方送检,鉴定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显示鉴定过程及检验方法,且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有效证明陈**主张的购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综上,淇**分局对陈**的投诉作出销案处理、并告知其向生产厂家投诉,并无不当。(四)关于陈**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问题。如前所述,淇**分局已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鉴于客观因素不能确定裕**司违法经营的事实,陈**请求淇**分局对裕**司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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