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卞*珍诉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珍诉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周**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卞*珍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内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确认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商业街过程中,占用原告卞*珍使用的35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珍经济损失5323.5元,3.驳回原告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1月5日,原告卞*珍向我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我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内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8月16日我院作出(2013)内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将本院内行初字第35号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即:“确认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商业街过程中,占用原告卞*珍使用的35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变更为:确认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商业街过程中,占用原告卞*珍使用的35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违法。2.维持本院内行初字第35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原告卞*珍不服向安阳**民法院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内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9日、2014年0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第三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内黄县田*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田*镇人民政府)占地32.34亩(21562.4平方米)建设了一条商业街。该地块位于安楚路以北、龙口沟以东,政府街以西,南北长539.06米,东西宽40米。建商业街前,该区域内有洹东渠管理所等四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内黄县田*乡南街村的集体土地。田*乡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内黄县人民政府实施,对该区域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用。2002年3月24日,田*乡人民政府与南街村第六小组就土地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由田*乡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2.5万元。该小组村民分别领取了青苗补偿费。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1980年至1981年,第六村民小组给我分承包地二块,合0.75亩。该地位于安楚路北侧。2002年被告以建设商业街为名,欺骗将我的承包地征用为商业用地,划归第三人建筑楼房。被告未按《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实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我的损失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非法将我的承包地征用为商业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30000元,收回土地,并判决第三人拆除在我土地上建筑的楼房,清除所有障碍物。原告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5月,内黄县土地局对田*乡政府的测绘图(复印件),证明我的两块地没有被征用;2.2009年2月18日、2009年6月19日和2009年8月1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份;3.商业街平面图;4.2010年8月25日卞**、马**证明;5.六队分地附图;6.2002年6月15日南街村委会证明;7.2011年2月8日卞**等3人证明;8.2001年5月20日田*乡人民政府的请示;9.2001年6月19日,本案的第三人陈**与商业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这份协议是违法的;10.内黄县土地局2001年7月13日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批准书有瑕疵;11.2012年9月18日。卞**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征用占用我的地;12.2011年2月8日田*镇南街村周**、潘**证明;13.2002年6月15日,南**委会的证明;14.2012年9月18日,卞**的证明。以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分包地不在被告征地范围内,而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占有我的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卞**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卞**对本案所涉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与答辩人征用开发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卞**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2002年,2002年3月24日卞**、马**等五人代表田氏镇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领取了该组的土地补偿款12.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卞**的土地补偿款,同时卞**的妻子岳**领取了树木补偿款。此时,原告卞**已经清楚知道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时隔九年有余,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田氏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征地手续齐全、合法,并且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田氏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4、原告卞**主张田氏镇人民政府征地占用其350平方米承包地,除了原告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5、商业街已经建成多年,改变现状或再翻老账都会形成很多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基于以上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政土(2001)19号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我们的征地行为经过政府审批;2.内计(2001)24号内黄**员会文件,证明征地行为经过政府批准;3.安土(2000)65号文件,内容与19号文件内容一致,证明征地行为经过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4.(2001)00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建设商业街经过合理规划,经过内黄县商业局批准;5.(2000)第2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补偿标准和依据进行公告;6.1997年6月2日,农业税占地证明一份;7.1985年11月5日,农业税占地证明一份;还有一份没有时间,这两份证明我们征用的土地原来是南街村的地,后转为龙口沟的河岸用地,在七八十年代时农业税经过减免;8.信访笔录,2009年12月8日,询问卞义诊,证明领取12万补偿款原告知道,而且包括原告的补偿款;9.六组村民代表马**等人领取12.5万元的证明,证明补偿款已经领走,并且接受;10.树木补偿款领取表,卞义诊的爱人岳**已经领走树木补偿款112元;11.(2007)内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和(2009)安立行终字第16号裁定书,证明曾经起诉,被内黄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12.豫政土(2000)10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经过省政府批准;13.2011年7月1日对内**纪委对卞义诊的两份询问笔录和2011年6月27日对卞**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2011年6月28日对周**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征地有领取12.5万元的补偿款,原告知道,而且5个村民代表推选的事原告也是知道的,并且也包括原告的补偿款;14.当时参与征地的有关领导孙**(2011年6月30日)、李**(2011年6月29日)和杨**(2011年6月29日)对当时六组代表领取补偿款的情况说明;15.龙口沟占地档案,证明征用的土地属于龙口沟维护用的;16.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当时建设商业街需要拆除的建筑经过政府批准。以上证据拟证明征地行为合法,且补偿到位。

第三人陈**述称,我所盖房的土地是镇政府给我的,是合法取得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无关,他不应该起诉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卞**的起诉。第三人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2001年6月19日陈**和内黄县田氏乡商业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

第三人周**述称,我建房所占土地是镇政府给我的,我有合法的手续,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黄县(2001)内土字第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2002年9月2日村镇建筑许可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0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0)102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内黄县2000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内黄县征用田氏镇南街村工矿用地1.2858公顷,交通用地0.0984公顷,共计1.3842公顷(20.76亩),作为2000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2000年11月6日安阳**理局转发了该批复;2000年12月15日内黄**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1年4月5日内黄县建设局为被告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1年4月8日内黄**员会同意被告沿龙口沟东侧开发建设商业街;2001年5月20日,被告向县政府申请收回运管站、食品公司、机修厂、洹东渠管理所等单位使用的部分国有土地共计6829.8平方米的使用权;2001年7月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将位于安濮公路北侧政府街西侧1.3842公顷的土地作为道路、商业建设用地。田氏镇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在土地被实际占用后,于2002年3月24日就征地补偿问题与田氏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田氏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2.5万元。2002年3月24日卞**、马**等5人代表田氏镇南街第六村民小组领取了该组的土地补偿款12.5万元,参与此事的第六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卞**和周**在接受内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和内黄县公安局的询问中明确表示该款项其中包括原告卞**被占用土地补偿款,调查组就12.5万元中包含原告卞**使用地补偿款的问题向原告卞**进行了反馈,原告卞**未提出反对意见。截止目前,土地补偿款并没有分给群众,而是全部用于村里集体开支。该协议的内容和土地补偿款的用途经第六村民小组开会讨论过同意。原告卞**之妻岳香珠领取了地上附着物树木补偿款112元。

被告在提供的(2001)00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上载明被告建设项目用地32.34亩,其中新征土地20.76亩(1.3842公顷),国有土地11.58亩。但国有土地11.58亩与该意见书标注附图所计算的国有土地10.16亩(6772.3平方米)相差1.42亩,被告辩称因为没有将原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所留的废地和道路占地面积计算在内,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卞*珍属田氏镇南街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其所主张的其中一块土地位于原洹东渠管理所与食品公司之间,即第三人陈**所建楼房处,东西14米,南北25米,共计350平方米,该地块位于1.42亩范围内。原告卞*珍所述另一块150平方米土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放弃对该块的起诉。第三人陈**于2001年6月19日与内黄**商业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用地协议书,交纳45600元配套费,使用商业街土地,已建成二层商住楼,现正在使用。另原告卞*珍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人民政府为发展、繁荣地方经济,共占用土地32.34亩建设商业街,其中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集体土地20.76亩(1.3842公顷),使用国有土地10.16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土地1.42亩。被告田**人民政府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田**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42亩土地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该1.42亩土地包含原告卞**原使用的位于原洹东渠管理所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土地350平方米。故原告卞**请求确认被告非法将原告的承包地征用为商业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田**人民政府所辩,原告卞**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卞**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案发生是由政府规划使用土地不细所致,故由政府协商化解纠纷为妥。关于原告卞**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卞**在其实际使用的土地被修建商业街占用后已领取了树木补偿款,加之原告卞**也未提供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依据相关协议、用地批准书和建筑许可证,在商业街内建成商住楼,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卞**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卞**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周**所占150平方米的土地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商业街过程中,占用原告卞**使用的35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