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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诉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不服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7日,被告**资源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作出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0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认定,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在马白路井店段北侧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68631.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发(1997)11号文《中**央、**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国*(2001)15号《**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内政文(2001)57号《内黄县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依法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现决定征收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年租金,追缴2011年度欠缴土地年租金98144.52元,2012年度欠缴土地租金78144.52元,2013年度应缴国有土地租金133144.52元,共计309433.56元。被告**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勘测笔录1份,证明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使用的土地面积68631.2平方米;2、1999年11月18日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使用土地是划拨土地;3、2012年4月20日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经营范围包括化肥、种子等;4、内土(1998)15号文件,证明征收土地年租金标准是每平方米1.94元;5、2013年7月24日关于国有土地租赁租金征收通知及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听证告知书各1份,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诉称,1999年11月16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马白路井店段北侧的119.9亩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使用。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使用的划拨土地征收租金不具有法律效力,程序违法。2013年7月11日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回复湖南省咨询中称“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非营利为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购销是对新粮的收购及对陈*处理,并不营利。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征收土地租金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0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提供的证据、依据:1、1999年内政土31号文件1份,证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马白路井店段北侧11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河南内黄国家粮食储备库使用,作为仓储扩建用地;2、内政文(1999)110号文件1份,证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已协调划拨120亩土地归河南内黄国家粮食储备库所有,并保证无偿提供土地和在建设中免收一切地方税费;3、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答复1份,证明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非营利为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地;4、财税(2013)59号《**政部、国**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1份,证明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使用的土地不在划拨用地目录内,不能认定为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项目。2000年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重组后,工商登记为企业,经营项目包括购销,其中油、化肥、种子等经营是营利性的,不应享受划拨土地,应依法开展有偿使用。我单位对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依法征收土地年租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的前身是河南**食储备库,1999年11月18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内井国用1999字第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79938平方米,2003年4月19日内黄**管理局为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记载经营范围:主营粮食,经营方式:购销。2006年10月17日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对河南**食储备库使用的土地进行勘测,并制作了土地勘测笔录,证明河南**食储备库使用的土地是68631.2平方米。2008年河南**食储备库变更为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2012年4月20日,内黄**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营购销:粮食;食用油、化肥、百货、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仅供分支机构经营)。同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内国用(2012)第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其使用土地面积是71506.67平方米。2013年7月24日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作出了《关于国有土地租赁租金征收的通知》,通知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内黄县土地租金征收管理所缴纳2011年至2013年国有土地租金共计309433.56元人民币。同日对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作出《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如要求听证,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书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2013年9月27日,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0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0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2011年度经营范围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河南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土地租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故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征收土地租金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2012年度、2013年度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记载其经营范围主营:购销:粮食;食用油、化肥、百货、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仅供分支机构经营)。但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未提供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2011年度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2011年度的经营范围与2012年度、2013年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一致。故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0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2013年度土地租金,追缴2011年度、2012年度欠缴土地租金,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案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0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内国土资(征)字(2013)第060号《国有土地租金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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