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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因不服淇县房产管理局为孙**颁发的淇县北阳镇字第000315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孙**因不服淇**管理局为孙**颁发的淇县北阳镇字第000315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7月1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20日向淇**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7月23日向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淇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淇**管理局、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淇**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院一审认定:2004年4月10日,孙**与孙**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孙**将其位于本村东107国道东侧的2.91亩承包地转包给孙**使用。后孙**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2007年5月8日,淇**管理局为孙**颁发了淇县北阳镇字第000315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孙**与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于鹤壁**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淇**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淇**管理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其为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淇**院一审判决:撤销淇**管理局为孙**颁发的淇县北阳镇字第000315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淇**管理局上诉称:我局逾期提供证据是事实,但考虑到社会效果,我局为孙**颁发的房产证不应当撤销,因为当时是要建粮食交易市场,省市的领导都来考查,村里动员孙**等人作为第一批经营者,支持他们建了房子。

孙**上诉称:我在一审并不知道淇**管理局逾期举证的事实,导致我未能提供证据。因为当时是村里动员我建市场,村里说统一办房产证,我才去市场里建的房子。乡里、村里均大力支持我建房子。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省里批建市场、视察行为均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建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村委出具的证明信与我与孙**签订的协议也不相符。村委证明不能作为用地审批手续。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生的对于自己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淇**管理局对其逾期举证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为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淇**管理局与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淇**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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