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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之父许某某生前系获嘉县**公司职工,2000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公司人员将许某某送回家中,许某某于1月23日在家中去世。2014年5月21日,许**就其父受到的伤害向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超出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时限,于同日作出第032014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许**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申请时限应适用中断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该条例对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限分别作了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许**之父许某某于2000年1月23日去世,许**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从200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历经14年之久,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时限,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第032014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父亲2000年1月22日下午四点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为了推脱责任,单位将职工推出工作场所之外,导致职工2000年元月23日凌晨四点在家中去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以工伤死亡赔偿。但获嘉县人社局却不顾上诉人的正当理由,只以超过一年期为由即下达了“工伤申请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被上诉人单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上诉人许**之父许某某2000年1月22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次日在家中去世,按照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即获嘉县**公司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没有提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许**在事故发生14年之后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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