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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新乡市**办事处及新乡**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马**、马**,马**、陈**、王**、程**与新乡市**办事处(以下简称自由路办事处)及新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答复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0日作出(2000)红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陈**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2000)新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等不服,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75年4月,自**事处为发展街道工业与东**大队签订一份“支援非耕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自**事处开始在协议约定的新辉路桥南下沿以东围地建房,创办容器设备厂,而后停产交自**事处。1979年自**事处同意陈**在该地部分土地上建予制机械厂,同年7月陈**代表该厂与东**大队签订了租地三亩一分的协议,8月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新乡市自**事处予制机械厂”,其主管单位为新乡市新华区自由路自**事处劳动服务站,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陈**。1984年8月更名为“新乡市新华区建筑构件厂”,1995年变更为“新乡**机械厂”。自1985年自**事处下文任命陈**为该厂厂长后,由陈**承包经营,1995年自**事处任命刘**为新**机械厂长,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1998年4月该厂因未年检被新**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后成立了财产清算小组。1999年6月8日,新乡至正审计事务所受已被吊销过执照的原新**机械厂委托,作出了新至社审字(1999)32号审计报告。1999年6月21日陈**等持新乡至正审计事务所新至社审字(1999)32号审计报告及购物明细表,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新**机械厂的经济性质为合伙企业,市工商局于1999年9月25日作出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认定新乡**机械厂在企业设立时是陈**等八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自**事处及清算小组对此不服,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由路办事处及清算小组提交并经确认的证据证明,其分别是原企业相关的权利机构和权利义务承受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行使诉讼权利,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市工商局作出企业性质认定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视为行政指导行为。市工商局依据的新至社审字(1999)32号审计报告,是接受新华五金机械厂的委托而作,新华五金机械厂在1998年4月已被吊销企业法人执照,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灭失,不能对外实施申请审计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以该审计报告对市工商局的定性答复行为不具有证明力。市工商局仅依据陈**等关于要求变更企业性质的申请和该审计报告,未对该企业作全面审查,作出新华五金机械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认定答复,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又未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管理局1999年9月25日作出的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文件。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等上诉称,市工商局所作答复认定现争议企业为个人合伙企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是新华五金机械厂是我们几人集资组建的,自由路办事处未投一分钱,更未参与管理,一审判决将答复予以撤销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1996年2月2日本院(1995)新经初字第125号经济判决、1996年6月28日河南**民法院(1996)豫经终字第187号经济判决,对新乡**机械厂的性质认定为集体企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现争议的新乡**机械厂企业性质的问题,1996年2月2日本院(1995)新经初字第125号经济判决、1996年6月28日河南**民法院(1996)豫经终字第187号经济判决,对该厂的企业性质已予以认定。市工商局在两审经济判决对该厂企业性质给予认定的情况下,于1999年9月25日对该企业作出相反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等申诉称,新乡**机械厂由其投资组建,由于历史原因,挂靠在自由路办事处,登记为名不符实的集体企业。市工商局根据证据及法律法规,对该厂性质认定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陈**等再审提交了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本院二审所依据的两份判决书已被省高院裁定撤销。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商局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自**事处辩称,市工商局没有鉴别企业性质的职权,作出答复是越权行为。其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告知办事处申辩的权利,没有听证,程序上违法。新华五金机械厂土地来源属于办事处,办事处也投入了资金、设备,该厂系集体企业。五金机械厂从未有委托,审计报告不真实。市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市工商局述称,其作出答复的行为是行政指导性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作出的答复,是应陈**等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依法履职,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自**事处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民法院(1996)豫法终字第187号经济判决及新乡**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125号经济判决;二、驳回新乡市**办事处的起诉和陈**的反诉。新乡市**办事处于2004年3月16日更名为新乡市**办事处。新乡**机械厂财产清算小组现已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陈**等申诉称,新乡**机械厂由其投资组建,系个人合伙企业。自**事处辩称,其对该厂投入了资金、设备,应系集体企业。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即应当审**商局作出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是否具有合法性。首先,市工商局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认为:新乡**机械厂在企业设立时是由陈**等八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此答复,明确了企业性质,会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市工商局述称其作出答复的行为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市工商局一审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陈**等要求变更经济性质的申请书、新乡至正审计事务所1999年6月8日作出的新至社审字(1999)32号审计报告、购物明细表及调查材料等。其中,审计报告是接受新乡**机械厂委托所作,但该厂已于1998年4月被新**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缺失,不能对外实施申请审计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自**事处亦辩称该厂从未对外委托进行审计,故该审计报告对市工商局的答复行为不具有证明力。市工商局作出答复行为,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全面调查,虽然,市工商局调查询问了原自**事处有关负责人陈**、刘某某,但由于在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答复行为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仍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陈**等再审提交了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本院二审所依据的两份判决已被省高院裁定撤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两份判决已被撤销,但省高院裁定撤销的原因系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诉与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等理由,该裁定并未涉及本案中新乡**机械厂的企业性质认定,故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市工商局作出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0)新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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