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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师寨镇王*村村南,东临路、西邻路、南邻提灌河、北邻王*村第三村民小组耕地,面积为44817.925平方米(折合为67.227亩),原为王*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的耕地。2000年1月16日,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与师寨**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的形式将争议地作为线材厂用地,并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阳**材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师寨镇人民政府将线材厂承包给王*村村民王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后王某某将原阳**材厂更名为原阳**有限公司。2006年8月15日,原阳县师寨**民委员会与原阳**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王*村委会)自协议签订之日将位于本村南,南邻提灌河,北邻三队土地,西邻大路,东邻生产路。其中东西长185米,南北长260.4米,共计72.22亩场地转让给乙方(金升**公司)永久使用;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向甲方交清土地转让费115.55万元;三、甲方应保证转让给乙方72.22亩土地权属及四至清楚,因权属四至与他人发生争执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全部责任……。同年12月,王某某持金升**公司与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土地租用证明和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了原阳县国用(2006)字第00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金升**公司更名为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的妻子李*甲。2008年1月18日,正**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又办理了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正**司坐落于师寨镇王*村村南,东临路、西邻路、南邻提灌河、北邻王*村第三村民小组耕地,面积为44817.925平方米(折合为67.227亩)。2011年6月,王*村村民委员会以该证土地四至不清,办证的程序违法为由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正**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8日,原**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1)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以王*村委会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王*村委会的起诉。2012年12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王*村第三村民小组群众代表的反映材料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发现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以正**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和其丈夫王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村民代表签字证明是虚假的,关于王*村委会与金升**公司转让土地有关事宜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多数村民代表不知情,也没有在证明材料上签过字,土地转让费至今未支付,引起群众因得不到转让费而赴京上访。李*甲和其丈夫王某某在土地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土地证书的行为存在违法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了正**司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正**司仍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第(2012)5号处理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原**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原**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28日新乡**民法院于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另查明,正**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又名李*乙,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04年至被羁押前任原阳县**村委会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半数通过。本案中,原阳县师寨镇王堂村在将村内67.227亩土地转让给原阳**有限公司时,未依照上述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关于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后,发现有错登、漏*、或者违法情况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的规定,注销正茂公司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正茂公司诉称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及具体行政行为遗漏王堂**员会或者王堂村第三村民小组和中国**阳县支行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茂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正**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审理的诉讼标的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的注销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系虚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土地原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正**司持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申请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作出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并未侵犯正**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正**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正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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