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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浮征梅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浮征梅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冬菊、张**,获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赵**,浮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宋**与浮**均系获嘉县徐营镇后大门村村民,2012年6月25日18时,浮**家里在自家屋后安装雨搭,宋**及其丈夫浮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浮**及其家人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宋**被浮**等人殴打致伤,之后宋**先后到徐营卫生院、获**民医院就医。当日宋**的丈夫浮某某向获嘉县公安局徐**出所报案,徐**出所受理后,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2012年7月25日徐**出所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2年8月25日,宋**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宋**牙齿脱落的原因需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情况予以查证核实,当日获嘉县公安局对宋**被伤害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查明浮**对宋**有殴打行为,在查明事实并履行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经过行政处罚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获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宋**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另查浮**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被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获嘉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宋**提出获嘉县公安局办案程序没有履行行政案件立案手续,未告知听证权利、超期办案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应及时受理、登记,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听证的范围,本案件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中查明浮征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在未办理行政案件立案手续,未告知第三人听证的情况下,对浮征梅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获嘉县公安局2012年6月25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7月25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之后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查明浮征梅的行政违法事实,于2014年1月22日决定传唤第三人,并于同年1月23日对浮征梅作出行政处罚,期间从受理到作出处罚虽有一年多时间,但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间,从获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未反映出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天数,在该行政案件的办理期限上确实依然存在超期,但该瑕疵不影响获嘉县公安局在整个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合法性,故对宋**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宋**认为本案应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因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获嘉县公安局在查明浮征梅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浮征梅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获嘉县公安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浮征梅殴打宋**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浮征梅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确认获嘉县公安局所作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要求撤销获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因宅基地纠纷与浮*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上诉人被张某某、浮*、浮*某、浮征梅殴打致伤,被家人送到徐营卫生院治疗,因徐营卫生院没有牙科,第二天早上转至获**民医院治疗。后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诉人的损害程度构成轻伤,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构成轻伤,应属于刑事案件,应依法追究浮征梅及其他共同致害人的刑事责任,获嘉县公安局对浮征梅作出行政处罚明显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原审在认定获嘉县公安局办案超过法定期限情形下,认为该瑕疵不影响获嘉县公安局在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于法无据。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及我局获*(徐)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2012年6月25日18时许,获嘉县徐营镇后大门村村民浮*某和妻子宋**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浮*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宋**受伤到获嘉县徐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获**民医院。2012年8月15日,法医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牙齿脱落构成轻伤,脱落的原因需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情况予以查证核实。”我局遂立为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侦查。案件侦查期间,受害人宋**指控浮*、浮*某兄弟二人对其嘴面部进行殴打,其丈夫浮*某的证言同其陈述又矛盾重重,该指控未达到证实,刑事部分暂且无法查实。却有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浮*妻子)、浮**(浮*某妻子)二人对宋**有殴打行为,但不能证实张某某、浮**对宋**嘴部进行殴打,更不能确认其二人的殴打行为是造成宋**牙齿脱落的直接原因。故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获*(徐)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获*(徐)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上诉理由不成立。2012年6月25日我局受理该案,2012年7月25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2年8月15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查明浮**的行政违法事实,于2014年1月22日将浮**传唤到案,2014年1月23日对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获*(徐)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案办理中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浮征梅述称,从警察出警到转院,宋**从未向警察和医生讲过她被打掉了两颗牙,转院获嘉后竟然莫名其妙掉了两颗牙,还鉴定为轻伤,宋**借所谓轻伤无非为了讹诈第三人,诬告诬陷他人妄图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是否撤销,请法院公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浮征梅殴打宋**的违法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获嘉县公安局据此对浮征梅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至于宋**构成轻伤的伤害(牙齿脱落)应否追究浮征梅及其他共同致害人刑事责任不属于本行政案件审理的范畴,且庭审中宋**也称该伤害系由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故宋**上诉称其伤情构成轻伤,获嘉县公安局对浮征梅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获嘉县公安局是在对宋**被伤害案侦查过程中,查明浮征梅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遂于2014年2月22日决定对浮征梅进行传唤,经询问、告知、审批等相关程序后,于2014年2月23日对浮征梅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宋**主张获嘉县公安局未履行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审批程序,未经其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超期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存在鉴定、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原审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办理期限,并认定获嘉县公安局超过行政案件办理期限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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