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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因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牧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司委托代理人武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信**司没有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后市工商局以公告的形式责令信**司限期接受年度检验,信**司仍未在限定的期限接受年检。2014年1月16日市工商局向信**司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经调查、核审、讨论、审批、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以邮寄形式送达,并于2014年3月20日以公告形式送达。信**司诉称,市工商局的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告知信**司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就进行行政处罚,并且**务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在此情况下,市工商局于2014年3月16日向信**司送达因未进行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合时宜,请求撤销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原则上必须是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14年3月1日实施(以下称新《公司登记条例》)。本案中,市工商局处罚依据的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旧《公司登记条例》),而信**司的违法构成时间在新《公司登记条例》实施以前,且无本法适用的特别规定,因此市工商局依据旧《公司登记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信**司诉称市工商局没有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市工商局以邮寄和公告二种方式向信**司送达限期年检、催检通知及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信**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新乡**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怠于履行年检义务,上诉人多次提出年检,因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台文件,对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商机关暂不受理年检申请,之后上诉人也多次向工信监管部门和工商机关申请年审年检,一直未有结果,此现象是担保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未年检并非上诉人主观消极懈怠不办,而是客观上难以办理,责任不在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法规上看,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精神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务院进一步加大市场改革力度,还权于市场和企业,2014年2月7日,**务院发布《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降低企业市场准入门槛,取消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相应的,国**总局于2014年2月14日发布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制度的通知。**务院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删除了原条例第七十六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因未年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合适宜,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错误。因受工信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规范整顿的影响,上诉人一直等待年审年检,但未收到处罚决定的听证通知书等,依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应首先直接送达上诉人,而不是采用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由此也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二条等规定,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案件的实际状况,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既未在规定时间接受年检,又未申请延期年检,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上诉人称“多次提出年检”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履行了限期年检、催检程序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告知程序,答辩人上述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均是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施行前,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答辩人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作出处罚决定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信**司未在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依法接受年度检验,经市工商局限期年检、催检,信**司仍未接受年检。信**司主张未年检是因工商机关暂不受理年检,其多次提出年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信**司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均是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施行前,市工商局依据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市工商局先后采用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向信**司送达听证告知书。因该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信**司主张市工商局未首先直接送达上诉人,而是采用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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