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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燕诉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第三人马新亮治安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靳*燕诉新乡市公安局南**局(以下简称‘南**局’)、第三人马新亮治安行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靳*燕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靳**是第三人马**的儿媳,靳**与马**的儿子马*因闹离婚近几年一直在娘家居住,大儿子马某某则随爷爷马**生活。2011年5月31日,因靳**及其父母等人前去卫滨区平原乡贾屯村希望幼儿园看望儿子马某某,与马**发生了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靳**晕倒在地被送往解放军371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出院,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全身皮肤黏膜未见黄染及出血”。2011年6月4日靳**之父靳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后更名为‘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报案称,其女儿靳**在2011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去卫滨区平原乡贾屯村村口幼儿园看望孩子时遭到拒绝,并被其公公马**用胳膊将其摔翻在地上。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于当天受理该案件。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症状与本案客观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鉴定的前提条件;在调查取证中,无法出具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又无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13年11月19日南桥分局针对马**涉嫌殴打他人案作出新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靳**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作出的新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第2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具有对靳**的报案实施受理及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1年6月4日接到原告父亲靳某某报案后立案,在依法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母亲张某某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9月张某某因起诉马**未果,再次要求被告对该案重新处理,被告再次启动调查程序,因原告患有的精神分裂症没有证据证明系马**殴打所致,在无法对原告靳**进行人身损伤鉴定又无法查明原告被马**殴打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处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规定,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案件事实客观、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马**对其进行殴打,被告没有及时立案,没有进行伤情鉴定,要求撤销被告的新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第2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新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第2001号《终止案件调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承担。

原审原告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发当时上诉人一方就报警了,张某某也没有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并且是多次要求处理,南**局出具证明上那句不要求处理的话是强行写上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称人体损伤无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南**局根本没有委托鉴定。靳**原来没有“精神分裂症”病史,被第三人摔倒后才患病。请二审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原告之母张某某曾明确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71医院病历证明靳长燕案发后无外伤,精神分裂症和摔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南**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具备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称南桥**理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上载明的“张某某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内容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南**局并非依该证明不处理本案,而是依法对本案启动调查程序,办案民警询问了当事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的材料和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依调查结果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殴打上诉人及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与第三人殴打有因果关系,南**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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