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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垣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决定书

案件描述

张**以长垣县公安局错误拘留376天为由,不服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长公赔决字(2014)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高**出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张**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赔偿自2003年3月1日被错误拘留至2014年10月11日长垣县公安局终止侦查,11年7个月零10天,国家赔偿金838888.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38888.42元。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认为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张**因涉嫌强奸犯罪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对张**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4年3月12日对张**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对张**终止侦查的决定。

张**于2014年10月22日以其涉嫌强奸罪被长垣县公安局错误拘留羁押11年7个月零10天为由请求依法赔偿其国家赔偿金838884.2元。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长公赔决字(2014)004号国家赔偿决定:对张**自2003年3月3日至2003年3月17日的不适当拘留15天予以国家赔偿,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赔偿张**国家赔偿金共计3010.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对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的国家赔偿决定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向长垣县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张**未经法律规定的复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违反了国家赔偿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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