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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更明与新乡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何更明以新乡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新法赔通字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开庭质证,赔偿请求人何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何更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赔偿因违法查封奔马车购车款31700元、查封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费100000元、因其违法裁判造成的诉讼花费50000元,共计181700元。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赔偿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乡**有限公司二纸厂(以下简称新星二纸厂)诉何更明、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12月1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何更明的鲁P9Y003奔马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新**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查封何更明奔马车一辆,并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定何更明给付新星二纸厂货款10161元及利息,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何更明不服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更明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20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同时中止原判决执行。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何更明与新星二纸厂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撤销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新**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驳回新星二纸厂的诉讼请求。

何**认为新**民法院保全查封车辆手续违法,且保管不当致使车辆报废,要求新**民法院国家赔偿。新**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新法赔通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何**赔偿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九种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何更明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新**民法院赔偿其购车款31700元的赔偿请求,新**民法院在审理新星二纸厂与何更明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根据原告新星二纸厂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何更明的奔马车采取保全措施,后经诉讼查明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遂撤销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新**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因此新星二纸厂申请保全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何更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何更明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民法院赔偿因查封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费100000元、因违法裁判造成的诉讼花费50000元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赔通字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驳回何更明关于新乡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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