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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杨*方向新乡**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乡市牧野区文化局、新乡市**牧野分局、新乡市牧野区王**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并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牧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对杨*方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审起诉人杨*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新乡**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方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院即向杨*方送达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其补交相关证据材料,杨*方在新乡**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

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杨**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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