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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阳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师淑丽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阳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李**,原审第三人师淑丽委托代理人师超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师**户籍所在地在师寨镇安庄村,系**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任会计。2014年6月18日上午该公司安排师**骑电动车前往原阳县工信局取文件。当日下午上班途中,在原阳县葛埠口祖师庙村路口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师**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某某逃逸。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无事故责任。师**的哥哥师超*在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幸福佳苑小区购有商品房一套,由于其本人在外地工作,师**经常在此居住。2014年9月1日师**(师超*)向原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鉴定,原阳县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工伤事故报告、物业水电费明细、娄某某笔录、朱某某笔录、张某某笔录、照片、师超*单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利**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证明两份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编号0520141106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师**属工伤。利**司不服,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人社复议(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520141106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利**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520141106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师**户籍所在地在师寨镇安庄,是利**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任会计。2014年6月18日上午该公司安排师**骑电动车前往原阳县工信局取文件。当日下午上班途中,在原阳县葛埠口祖师庙村路口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师**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某某逃逸。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无事故责任。师**的哥哥师超*在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幸福佳苑小区购有商品房一套,由于其本人在外地工作,师**经常在此居住。该小区视为师**经常居住地符合常理。原审庭审中,利**司质辩称,师**住址在原阳县师寨镇安庄,并非是在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幸福佳苑小区居住,由于其质辩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质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2014年9月1日师**的哥哥师超*向原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阳县人社局根据当事人申请及调查的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编号0520141106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520141106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利**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师**经常在其哥哥位于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幸福佳苑小区居住、该小区视为师**经常居住地符合常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阳县人社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师**在事故发生时是住在原阳县师寨镇安庄,而原阳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不明身份的自然人娄某某的调查笔录和来源不明的水电物业费明细,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师**的经常居住地就是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幸福佳苑小区;2、被上诉人原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调查核实“师**在上班途中遇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与事实不符。利**司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3:30分,而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3:45分,早已过了上班时间,且上诉人也没有安排师**在下午外出工作的情况,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惠民街祖师庙村路口处,据此可以充分证明,师**家庭现住址是在位于公司西边的师寨镇安庄,而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公司的东北方向,明显不是师**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和合理路线;3、原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必经途中才可以认定工伤,而本案中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师**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原阳县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显属法律适用错误;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原审期间,师**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原审法院就让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且原阳县人社局原审提交证据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社局答辩称:1、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班期间的合理时间内。上诉人诉称的13点45分实际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报案人报案时间确定的,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3点45分之前,假设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师**骑着电动车应当在上班时间13点30分到达利**司上班的。师**的职务是会计,当天其受公司外派到县工信局取文件,即使当时迟到也是情有可原,答辩人认为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师**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师**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应予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几种情形,答辩人结合多项证据认定师**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幸福佳苑小区,符合合理推断。综上,答辩人对师**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师**述称:1、原阳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也对幸福佳苑小区的住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可以确定师**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幸福佳苑小区,利**司一再称师**是在师寨镇安庄居住,没有事实依据,其目的可想而知。假若师**每天下班均回到户籍地师寨镇安庄居住,是不可能在利**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到达公司的,也与常理不符。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报警时间为13点45分,虽然超过了利**司的上下班规定时间,但只能说明师**可能会迟到,但并不能说明师**下午没有去上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本案原审期间,利**司提供了上下班时间证明,证明员工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已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原阳县人社局认定师**受伤构成工伤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原阳县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师**在上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师**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仍处于意识不清状态,没有任何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其家人代其行使权利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师**的委托手续不合法,是在恶意增加师**的诉累。原审审理过程中,原阳**到法院举证通知是在2015年3月2日,其在2015年3月10日提交证据没有超过十天的举证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3月2日向原阳县人社局下达应诉通知,原阳县人社局在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阳县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师**作为利**司的职工,接受单位安排外出取文件,在返回单位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阳县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阳县人社局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师**的经常居住地是幸福佳苑小区,而上诉人利**司认为师**的经常居住地应是其户籍地师寨镇安庄、事发地并非师**上班的必经路线、师**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阳县人社局在收到原审法院下达的应诉通知后于10日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阳县人社局超期举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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