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长垣**委员会行政确认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与长垣**委员会、长垣县**有限公司确认房屋拆除违法及赔偿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封行初字第053-1号行政判决。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4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李**,长垣**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龙泉、杨**,长垣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相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系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村民,2006年10月12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下发长政土(2006)24号《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曹**委员会四个村民小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时对刘**、刘**等115户土地证予以注销。2009年11月16日,长垣**委员会作出了《长垣**委员会关于蒲西办事处刘园村拆迁的公告》,授予长垣县**有限公司拆迁许可权,许可拆迁期间为20O9年11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长垣县**有限公司在实施该拆迁工程的拆迁过程中经协商按照《刘园村改造安置方案》为刘**安置住房两套,商业用房两间,刘**及其家属已实际居住和使用,因刘**其他赔偿请求过高,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第三人于2010年8月份将刘**的房屋拆除。期间刘**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提起民事诉讼,(2011)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起诉,后刘**上诉,(2012)新中民四终字1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长垣**委员会拆迁其房屋行为违法,赔偿刘**两套即125平方米的房屋(带门面房),赔偿各项损失3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11月16日,长垣**委员会作出了《长垣**委员会关于蒲西办事处刘园村拆迁的公告》,该公告明确了拆迁人为长垣县**有限公司,长垣**委员会并非拆迁主体,也没有具体实施拆迁行为,刘**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长垣**委员会拆迁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长垣县**有限公司作为刘园村拆迁工程的拆迁人,在未与刘**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刘**所属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其行为违法。刘**已按《刘园村改造安置方案》接受了为其安置的住房且已实际居住,应认定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刘**请求赔偿遭受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请求确认长垣**委员会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长垣**委员会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承担。

刘**上诉称,1、一审认定长垣**委员会没有实施拆迁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拆迁的狭隘理解。2、一审认定第三人强行拆迁的同时,却未判令补偿和赔偿。3、其提供了相关材料并经质证,一审认定证据不足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垣**委员会辩称,1、刘**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2、其仅是审查发证的机关,无论从广义还是狭义均不属于拆迁实施单位,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集体土地的征收与出让是土地部门依法进行的,如刘**认为程序违法,应另行起诉;4、刘**的房屋是2010年8月被拆迁,不在拆迁许可期限内。请求驳回刘**的诉请。

长垣县**有限公司述称,刘**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未强制拆除房屋,刘**的房屋系曹**委会组织本村人员实施的,与其无关,一审认定第三人强制拆除刘**房屋错误。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刘**起诉称2010年8月21日,长垣**委员会及长垣县**有限公司在既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通知其和家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要求确认长垣**委员会拆迁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长垣**委员会赔偿两套房屋和各项损失34万元。但此前刘**曾就案涉房屋提起民事诉讼,以长垣县**有限公司、长垣**事处、长垣**事处曹屯村委会实施非法拆迁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该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告明显与本案刘**起诉的被告不一致;且本案中刘**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垣**委员会作出了拆迁案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长垣**委员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刘**未完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其起诉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封行初字第053-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的起诉。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

刘**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裁定错误认定其未完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其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出具有《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等证据,房屋由谁所拆应由长垣**委员会举证。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如果认为长垣**委员会作为一审被告不适格,应当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不应当直接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依法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

长垣**委员会辩称,1、刘**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2、其不是拆迁主体,刘**的诉求错误。其向长垣县**有限公司发放拆迁许可证时,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审查发证的并按规定发布公告,不论实体还是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3、刘**的房屋是2010年8月被拆迁,并不在拆迁许可期限内。请求驳回刘**的诉求。

长垣县**有限公司述称,1、刘**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其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行政职权,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刘**的房屋系案外第三人拆除,与长垣**委员会和其都无关,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起诉要求确认长垣**委员会拆迁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应是案涉房屋的拆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可见,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其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虽出具有《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等证据,但此证据并不是长垣**委员会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的直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长垣**委员会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迁行为。本院二审以刘**未完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其起诉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