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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绝缘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建绝缘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绍涛,被上诉人新乡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的丈夫李某某(又名李**)是海**漆公司职工,2012年6月24日8时许,李某某到达海**漆公司工作岗位时突感身体不适,随即到公司门口的诊所就诊,因病情紧急严重新乡县120于8点35分接诊,将李某某送到新**民医院抢救,当日上午11点20分,经新**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18日贾**向新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8日新乡市人社局作出042012120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海**漆公司不服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该院以新乡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是在举证通知(即协查通知)未有效送达的基础上作出的,未查明李某某发病时间和地点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新乡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8日新乡市人社局重新作出0420121201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海**漆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新政复决(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28日维持了新乡**工伤决定,海**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新乡市人社局具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权力。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漆公司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情况具备“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李某某2012年6月24日8时许,到达海**漆公司单位时突感身体不适,便到公司门口就诊,又经120接急诊赴新**民医院救治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某某于2012年6月24日前往用人单位,其目的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利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李某某属于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条件,因此新乡市人社局认定李某某的情况应按“视同工伤”处理,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的规定,新乡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海**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漆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0420121201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作出李某某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海建绝缘漆公司不服上诉称:李某某系上班途中在公司大门口突发疾病抢救无效而死亡,在发病时其并没有进到公司院内,更未进入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贾**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新**社局在受理海建绝缘漆公司职工李某某妻子贾**的申请后,依据申请材料并经过调查核实,作出0420121201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海建绝缘漆公司认为李某某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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