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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铎诉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朱**,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元月,第三人向原告家的祖坟拉土,原告予以阻止引起了两家纠纷。第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接到原阳县人民法院传票,经到法院了解,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家的祖坟确定给第三人做宅基地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现场勘查、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家的祖坟确定给第三人建住宅使用,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显示的南邻根本不是本主的宅基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0010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张*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既不是张*的老宅基地,也不是他的责任田,而是延东村的集体土地,张*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有两个儿子,在村中除了争议宅基地外仅有一处宅基地,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延**委会研究决定将案涉土地规划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并出具了证明,该处宅基符合村庄规划要求,权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述称:1、原告张*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土地属于延东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张*并非该组村民。被告为张**批划的该处宅基地,其南邻系原告、第三人及村里张姓族人共同的老坟地,并非是原告自己家的祖坟,且该坟地早已不用,该宅基地并不占祖坟的地,仅是与坟地相邻,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证程序合法;3、2002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一事,原告早已知情,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均系原阳县阳阿乡延东村村民,2002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0010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该块土地一直闲置,第三人并未建房使用。2015年初,第三人准备建房时,原告予以阻止,称第三人的宅基地侵占了其家祖坟,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第三人将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于2015年4月接到法院传票,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0010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所称的自家祖坟不能明确墓主姓名以及与原告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张*以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自家祖坟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张*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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