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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原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崔**,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胜利街共有两处,其中一处位于李**宅院南面,东邻王**,南邻苏**,西邻胜利街,南北宽2.05米,东西长14米,面积为28平方米,现为王**家的出路;另一处现位于李**宅院东面,东邻王**,南邻王**,北邻宋**,东西宽6米,南北长11.6米,面积69.6平方米,现为王**使用。李**的宅院是吴**、李**夫妇继承吴**外祖父毛**的房屋及宅基地。1995年吴**以毛**的名义申请办理了第003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吴**在宅基地上建起了三间临街三层楼房,1990年第三人王**在自家院内翻建了五间北屋,2007年王**在出路上建铁皮棚,双方发生争议。李**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王**腾出侵占其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及下余出路上的建筑物。在该民事诉讼过程中,王**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毛**颁发第003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持有的第003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24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2007年9月2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07)原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2009)新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原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书,后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原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李**宅基地(原告临街房向南南北宽80cm、东西长14米)的侵害,拆除建在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和第三人王**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且在判决中示明对其他部分原被告均可向政府部门要求确权。第三人王**申请再审,新乡**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原阳县人民法院将李**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到位。2014年8月6日李**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起确权申请,请求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阳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且王**在争议地上通行和居住多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维持争议使用现状的原政处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书。李**不服该处理决定,依法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政处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证据。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初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对争议地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989年农历11月份,李**夫妇继承了毛**位于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街5号宅院,根据毛**去世前的居住状况和口头交代,该宅院包括现争议的97.6平方。2014年,李**要求对该97.6平方土地进行确权,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使用现状”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质辩意见,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错误认定第三人王**提供的“民国37年3月、民国38年6月的两张契约”为有效证据。上诉人认为民国37年购买徐**产契约与本案无关,民国38年的契约与毛**没有关系,民国38年是1949年,已有土地法大纲,不允许买卖土地房屋,属无效行为。第三人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房产面积不包括民国38年的契约买卖的房产。根据地基四至部分明确注明,西至﹒北大街内”,可以断定不是临北大街。根据地基长宽尺度显示:“前段中长10丈正,东西同宽五尺正”说明第三人前段胡同的宽度只有五尺即1.67米。综合看第三人前段有不临北大街的五尺的胡同一段,对照现状,该位置应该是在争议地南侧西至苏家东墙的半截胡同,既然第三人宅基前端位置已定,其北邻就是上诉人宅基地无疑。第三人提供的1989年《房屋所有证》与占用现状不符合,可以证明其胡同向西延伸到苏家东墙,2.5米向北部分就是原告家宅基,该证有篡改的嫌疑,该证中的房屋已灭失,应被注销。上诉人提供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证明了上诉人合法继承毛**房产宅院的事实,社区也主张第三人宅院应以53年老文书为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诉争行政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被第三人侵占的土地确权归李**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李**主张争议9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证据支持。在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继承毛**的财产,无法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使用的诉求主张,况且第三人王**在争议地上生活居住多年。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诉争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未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中,因李**未能提供其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权属的证据材料,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现状,作出诉争处理决定正确。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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