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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8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坐落为城郊乡王家池谷堆庄自然村南二环路北;地类为住宅;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167平米的林*用(2010)第30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王**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土地登记;2、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明2000年8月13日,林州**理局依据林*土宅(2000)17号文件,为王**颁发了土宅字(2000)第1340号用地许可证,证明来源的情况;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林州市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于2005年11月18日为王**颁发了宅基地167平米编号050098的用地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林州市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于2005年3月18日为王**颁发了建设规模200平米编号050010的规划许可证;5、2010年9月10日城郊乡王家池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办理土地证,依据林*(2003)62号文件经由本村委同意办理出具证明的情况;6、林州市人民政府林*(2003)62号文件。证明为王**办理国有土地证的依据;7、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证明2010年9月27日为王**办理土地证时在城郊乡王家池村进行了公告;8、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证明对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查看。9、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进行了审批程序;10、2000年5月19日林州市政府林*土宅(2000)17号《关于对城郊乡31个村林有山等308户村民建住宅使用宅基地的批复》。证明王**在批复范围内;11、豫国土资办函(2005)10号《关于城市市区土地管理的批复》。证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12、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通知。证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13、林**(2003)第11号通告。证明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方*瑞诉称,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城郊乡王家庄谷堆庄自然村南二环路北0.10亩土地。2001年应第三人王**、李**多次请求,原告将上述土地租赁给其10年,每年每亩900元。第三人于2002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打地基,后找第三人交涉,其称自己盖的是简易房,但实际建成的是住宅房。到2011年合同到期,原告找第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土地租赁费时,遭到蛮横拒绝。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继续支付土地租赁费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办理的2010第308号土地证,而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了发证面积。二被告在颁证过程中疏于审查,违法为第三人颁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用(2010)第308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3日城郊乡王**委会证明。证明王**建房使用的土地归方*瑞等六户承包使用,非村委会安排;2、王**委会盖章的六户承包分土地名单。证明有原告承包地;3、(2013)林郊民初字第1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知道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证。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王**持土宅字(2000)第13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9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认为其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提供的资料齐全完备,依据林*(2003)62号文件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超过批准部分占用的土地面积29.3平米不予认可。2、受理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依职权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现场勘丈,又经王**委会对其勘测定界图进行了盖章确认,并于2010年9月27日分别在王**委会门口和该宗土地上张贴了(2010)第246号公告,经公告无异议后,报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登记,登记程序正确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与林州市政府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李会平述称,1、第三人占用的是村委会集体或国有非耕地,不是原告的承包耕地。原告所称第三人租赁其土地10年,每年每亩给其租赁费900元不是事实。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3日村委会证明系伪证。第三人建房完全是村委会亲自安排的,有村委会与第三人于2000年7月7日的建房合同、2010年9月10日村委会向国土局出具的第三人建房证明、土地证交界四至图村委会所盖公章、村委会2002年、2003年、2005年收退第三人建房押金凭证为证。3、原告提供的各户分地名单是另案原告村小组长郭**涉嫌制作的伪证,因为分地是98年分的地,当时村委会公章无统一编号,而提供的名单上公章有编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国土局在发证前,于2010年9月27日在原告村内进行了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至2013年8月20日民事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5、第三人是因修公路拆除部分房屋,村委会同意拆旧后批给的一院建的新房,第三人建成后村委会分两次退换了建房押金。因此,国土局下发的土地证有据可依,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建房合同书。证明王家池村委会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签订拆老宅建新宅的情况;2、2000年8月16日信函。证明村委会向林**建局出具信函,同意第三人占用非耕地建房的情况;3、收付款凭证3张。证明第三人建房村委会收退押金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3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村委会证明系孤证,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相矛盾,未形成证据连锁,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号证据仅是涉案的六户承包分地名单,未提供全小组的原始承包分地证据,且未书写出证时间,被告、第三人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形成证据连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第三人王**交王**委会村镇规划配套基金3000元、建新拆旧押金5000元。2000年7月7日第三人王**、李**与王**委会签订拆旧建新建房合同。2000年8月13日被告林州**理局为王**颁发了土宅字(2000)第13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为167平米。2000年8月16日王**委会向有关部门出具信函,同意王**占用非耕地建房并请求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建成后村委会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将建房押金退还第三人。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持土宅字(2000)第13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9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郊乡王**委会出具同意办理土地证的证明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之后,被告依职权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现场勘丈,经城郊乡王**委会勘测定界盖章确认,并于2010年9月27日分别在王**委会门口及该宗土地上张贴了异议公告,期满后报经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据林*(2003)62号文件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8日为第三人办理了167平米的(2010)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向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两被告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理由,因未在被告异议公告期限内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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